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彬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彬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彬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許至翌(22日)日1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象舞廳內,飲用種類、數量不詳之高濃度酒品後,嗣於同年月22日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與依仁路口時,因不慎與許素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被告杜彬彬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810914號卷第27頁、第67頁、第69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4年、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8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雖有差異,惟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入監執行約3年6月,嗣經假釋,甫於000年0月間保護管束期滿,旋於同年00月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相隔約6年、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開始駕車之時間距飲酒完畢之時間約8小時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杜彬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7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彬彬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內飲酒後,竟仍於翌(22)日9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迄於同日10時50分許,杜彬彬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與依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許素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分對杜彬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彬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素分、洪意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