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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陳昭位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昭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告訴人彭紹霖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昭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位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適有彭紹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彭紹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紹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昭位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彭紹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變換車道時有無打方向燈我不記得,但我要變換車道時車速很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938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