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條規定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因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近期亦甫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可徵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