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浩維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5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浩維所指量刑過重的情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本案被告吳浩維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明白表示承認實行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觸犯原審認定的罪名,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見交簡上卷第37頁),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量刑上訴主張:
1.被告因為有慢性肝炎及肝硬化,導致酒精代謝較慢而酒後駕車,但家中還要撫養女兒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2.被告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簡上卷第9頁)」為佐證。
三、檢察官對於被告上訴的證據及意見:
1.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被告最近一次的本院112交簡字第2175號酒駕案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早於110年時,甚至有因酒後駕車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的案件,本案原審量刑已經妥適,並沒有加重太多,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的判斷:
1.被告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身體代謝程度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希望改為判處較輕的刑罰。
2.然而法院量刑應考慮的事項,刑法第57條規定了10點,分別是「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
3.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危險性、先前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且11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案件)、被告的酒測值、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對照被告先前所犯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酒後駕車案件判處的有期徒刑7月刑罰,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過重情形,又被告先前就已知道他患有慢性肝炎疾病,仍然飲酒觸犯本案,所以不能以此做為改判較輕刑度的合適理由。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理由。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