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劉柏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等附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駕照經吊銷仍駕 車,且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又造成告訴人陳進昌、吳佳樺(以下簡稱告訴人2人)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甚至未出席調解期日,難認有悔悟之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依告訴人2人所述,雖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是否展現調解誠意容有疑慮,此部分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之態度,然其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未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本院考量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雙方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是檢察官泛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鴻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同向欲左轉之告訴人陳進昌騎乘附載吳佳樺之NNQ-86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進昌、吳佳樺(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鴻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劉柏鴻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之態度,然其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未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劉柏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鴻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2分,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吳佳樺,沿同路段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在該處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劉柏鴻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陳進昌之前述車輛,致陳進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吳佳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劉柏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昌、吳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柏鴻、告訴人陳進昌、吳佳樺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劉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