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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明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明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德東街與崇善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於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嗣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崇善路與永東街口時,適有饒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饒菊英因而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明順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饒菊英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德南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63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