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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賢犯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三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北汕尾一路與該路203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惠眞,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玲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惠眞則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骨盆及腰椎骨折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惠玲與陳惠眞之女張皓晴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三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4頁),核與告訴人陳惠玲、證人陳唐秀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AVG-81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相卷第41、49、51、105、119、135、137至145、167至195、偵卷第23頁),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相驗照片25張(相卷第53至85、153至16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惠真死亡及告訴人陳惠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8042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005978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偵卷第43至46、53至56頁)。至告訴人陳惠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陳惠玲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惠玲受傷及被害人陳惠真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罪處斷。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惠真喪失寶貴性命、告訴人陳惠玲受有嚴重之傷勢,造成告訴人陳惠玲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惠玲及被害人家屬分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