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6、2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周黃玉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陳月意(另行審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市區○○○街000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周黃玉梅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處,被告姚陳月意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周黃玉梅發生碰撞,致2人人、車倒地,被告周黃玉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腦水腫、外傷後失智症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被告周黃玉梅目前仍有中度失智、記憶減退、妄想、躁動情形,有進食障礙須鼻胃管灌食、步態不穩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被告姚陳月意亦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黃玉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陳月意告訴被告周黃玉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姚陳月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周黃玉梅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