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幸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幸豐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鍾幸豐之友人高志榮以其名義向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即富雄租車店承租),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發現違規,遂鳴笛欲上前攔查時,鍾幸豐明知在公共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逆向、闖越紅燈行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員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逃逸拒絕攔檢,並於同日5時42分許,在民權路與新美街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在民權路與西門路口紅燈右轉,復沿西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民族路圓環時連續闖越3個紅燈,並在西門路與成功路口紅燈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紅燈右轉,因而與沿成功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陳國斌擦撞,造成陳國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及骼骨骨折,臉部、雙手部、雙膝及右前胸壁多處擦傷。詎鍾幸豐仍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處理,竟接續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並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而於同日5時43分許,駛至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紅燈左轉,並在北區公園南路北華街口闖紅燈,險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復在北區公園南路公園路口紅燈左轉,又於同日5時44分許,在北區北門路2段141巷口闖紅燈,再於同日5時48分許,在安南區安和路1段138號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連續超越2台前車後逃逸,而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案經陳國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幸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斌、證人即可德租賃有限公司之店長陳仁献、證人高志榮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0781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000年0月00日出租單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西門路與成功路口店家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臺南市○○○○○○○○○○○○○道路○○○○○○00○○○○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6月5日事故前後車牌辨識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德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還車時拍攝之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51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市區道路上以闖紅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駕車,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以他法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無訛。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紅燈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駕車闖紅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知悉自己有通緝犯身分,竟為免遭員警攔停盤查,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闖紅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不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權,嚴重危及參與交通之人車往來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甚而該等駕駛行為已肇致他人受有傷害之具體實害,復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及骼骨骨折,臉部、雙手部、雙膝及右前胸壁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至今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