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1212B男(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121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C000-A111212B(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AC000-A111212(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之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甲女當時就讀小學3年級、4年級),利用其負責接送甲女放學之機會,於甲女下課後,將其載往臺南市00區民權路住處(下稱民權路住處,詳卷),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處一樓客廳沙發上,以手指或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五次。
二、乙男復利用甲女每星期三只上半天課、下午參加課後照顧之機會(應於下午4點半至5點半,始能離校),於110年10月20日(星期三)下午、12月15日(星期三)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前在課後照顧開始後不久接走甲女,至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0號「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或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二次,得逞後再將甲女送回學校。
三、嗣經甲女於111年8月5日,經警協尋查獲時,告知警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告訴人甲女之叔叔,知悉甲女當時未滿14歲,其於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將甲女自學校接回民權路住處,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接觸甲女姐姐,並經家人告誡不得接近甲女及甲女之姐,仍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星期三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甲女放學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將甲女當作自己女兒疼愛,雖然已和甲女父母親撕破臉,都是甲女打電話要求其前往接送,不可能會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平常關心甲女,家人找不到甲女,因其平常對甲女手機定位,因此才能在甲女離家時找到甲女,而成功阻止甲女與網友見面三次,甲女因此懷恨在心,才會誣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甲女就何時前往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次數及地點,均前後供述不一;再者,「禾楓水舍汽車旅館 」顧客車籍紀錄資料,110年1月至6月間並無被告或其配偶名下車輛紀錄,且被告手機經警扣得並進行數位採證,並無任何與甲女性交、猥褻相關畫面等語前來。
二、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查,㈠被告係甲女之叔叔,自108年8月30日起,平日均自學校駕車載甲女與甲女姐姐返回臺南市00區民權路住處寫作業,後因甲女之姐懷孕並於000年0月間至醫院引產死嬰一名,經醫院通報,被告多次對甲女之姐強制性交之行為始為警發覺,自此不再允許其與甲女之姐接觸,並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禁止與甲女之姐及甲女接觸;㈡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月中旬止,利用甲女每星期三下午課後照顧之機會,提前駕車接走甲女,再將甲女載返學校,由甲女祖母來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一第49至50頁;偵卷二第25至29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一第36至40頁;偵卷二第87至95頁);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告訴人甲女於112年8月18日警詢時,手繪被告當時住處內之狀況(見偵卷二第97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3至77頁)、甲女之姐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所繪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甲女證述內容如下:
㈠、111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卷一第36至40頁):
⒈、「(叔叔住到何時才沒有一起住?)去年110年6月,他跟嬸嬸及弟弟搬出去,搬到新營高中對面的公寓,他們住1樓,裡面有一個很大的客廳,客廳左轉有一個房間,客廳直走有一個放床的地方,我不清楚他們生活活動空間在哪裡」、「(叔叔接送的情形?)他每天都會接我放學,從我小學一年級開始,一到五都是叔叔接送,他也會接送姐姐,他會接我們到他住的房子,這邊原本他租的,後來他買下來,或到新營他經營的娃娃機店,我們會在那邊寫功課,差不多下午5點多,他會去接他兒子,再載我跟姐姐回我們住的地方」、「(學校有哪幾天是全天上課?)一、二年級禮拜二是全天,這是下午3點50分放學,叔叔會來接我們,禮拜1、3、4、5,叔叔也是3點50分來接我們,我跟姐姐會學校等他;三、四年級是禮拜1、2、4都是全天上課,也是3點50分放學,其他日子也是留在學校等叔叔3點50分來接;五年級是只有禮拜3半天,五年級時候,叔叔就沒有來接我了,改成阿嬤來接我,就算半天課,叔叔也不會來接我」、「(五年級之後,叔叔還有無接你下課過嗎?)有,有時候禮拜三叔叔會來接我,都是下午2時10分來接我,他都開白色車來接我,叔叔沒有開其他車來接我」、「(白色車車牌是否記得?)BGC-9668、2337,2337的車號英文字母忘記了,都是白色車」;
⒉、「(三、四年級叔叔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有,也是一樣,碰我生殖器」、「(叔叔怎麼碰你生殖器?)他用他尿尿的地方跟手碰我生殖器。叔叔有用手摸我生殖器,也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叔叔也有用生殖器來回摩擦我的生殖器,也有伸進去裡面」、「(三四年級發生地點?)他租的那個地方,沒有其他地方」、「(五年級時,叔叔還有對你做什麼事?)(點頭)叔叔也是一様,用他的手及生殖器弄我的生殖器,還是一樣,有進入我的生殖器內」、「(五年級這種事大概發生幾次?)平均一週一次」、「(地點在哪裡呢?)在旅館」、「(有哪幾間旅館?)禾楓、丹尼爾,沒有其他間」、「(五年級時,叔叔怎麼載你去上開旅館?)他開車,印象中2台車都有開」、「(你五年級時,最後一次發生是何時?)111年1月10幾號,在禾楓旅館,叔叔開其中一台車,是某一個週三下午,叔叔來學校接我到禾楓,做剛剛我說的事,之後再載我回學校,姐姐當時已經國一」;
⒊、「(你無把這件事告訴老師或同學或好朋友或家人?)沒有跟學校的人說,但姐姐有看過」、「(姐姐何時看到?)我三、四年級時候,在叔叔租的房子客廳,當姐姐在看手機,當時只有我跟姐姐在,沒有其他人在」、「(姐姐看到只有一次嗎?)應該看過很多次,都是我三、四年級時候,都在叔叔租屋處」;
⒋、「(當時怎麼沒有跟家人或老師講?)因為姐姐發生那件事,就很害怕」、「(姐姐前案時,你沒有跟社工阿姨說的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很害怕」;
⒌、「111年3月叔叔來接我,我不跟他走,我坐在走廊那邊,叔叔就走進來,就拿我裸體的影片威脅我,問我要不要跟他走,他就回車上,我的美勞老師剛好走過來,老師看到我坐那邊,要叫學務主任來,學務主任來跟叔叔講話,學務主任問我要不要回家,我說不要,學務主任跟叔叔說我不要回家,就不要回家,叔叔就走了,我那天是阿嬤載我回家」、
「(剛剛稱叔叔在你去旅館後,再如何載妳到哪裡?)叔叔會載我回學校,之後阿嬤來接我」、「(為何不是阿嬤直接接你回家?)因為叔叔來接我是還沒放學時候,因為我有上課後課到3點50分,所以放學時間都是3點50分,叔叔從五年級上學期開始到111年3月為止,他都是2點10幾分來接我,載我去汽車旅館,只是最後111年3月那次沒有載成,那次是最後一次,之後就沒有了」。
㈡、112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
⒈、「(姐姐在她的案件被發現後,110年6月去引產,當時姐姐剛好是國小畢業?)對。姐姐畢業後,爸爸知道發生姊姊的事情,要求被告不能再同住,就搬到民權路的住處」、「(在姊姊國小畢業後,被告有沒有單獨到你國小去接你下課過?)有,(姊姊畢業後,被告單獨去國小接你下課,爸爸知道嗎?)不知道」;
⒉、「(110年6月姊姊畢業後,被告還去國小接你放學的時間點?)都是周三。因為週三是半天,我有上課後課,被告約下午1點半或2點多就到學校接我,之後約下午3點50再把我帶回學校讓阿嬤來接我」、「(在你的案件被發現,警察做筆錄之前,阿嬤是否也不知道被告會在周三中午去學校接你?)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阿嬤講」、「(被告載你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的時間是在姊姊畢業之後嗎?)對。時間都是周三下午」、「(被告載你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的次數你記得有幾次嗎?)至少有3-4次,一定是周三的下午」、「(被告對你做出這種性侵的行為,最後一次的時間你記得嗎?)000年0月間是最後一次」;
⒊、「(111年3月是否有一次被告去學校要接你,你在學校哭泣,有兩個老師出面阻止被告帶你走?)有,我有印象,我當時坐在走廊那邊,警衛叫我讓叔叔接走,我不肯,叔叔就跟警衛說他要跟我說,叔叔拿我跟他性行為的影片威脅我,後來有一個美勞老師許珠雯剛好看到我在走廊哭,老師問我要不要幫忙我就點頭,許老師就跑去跟當時在學務處的妞妞老師(黃老師)說,姐姐老師就出面幫我處理此事,我沒有跟老師說影片的事情,我跟老師說我不想跟他走,老師知道來接我的是叔叔,我只有說我不想跟他走,但我沒有跟老師說性侵或是影片的事情」等語。
㈣、112年8月18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87至95頁):
⒈、「(為何你可以確定小三小四每天都有?)是托育的時候,就是周三周五(我唸半天,姐姐整天),他下午1點就會先載我去民權路,他對我性侵後,先把我放在民權路住處,他再去學校載姊姊到民權路住處。周一周二周四我上課是整天,會一起接姊姊跟我回民權路,姐姐會在一樓寫作業,叔叔會在一樓對我性侵,我們跟姊姊距離不到十公尺吧」;
⒉、「(周一周二周四的時候,姊姊寫功課的時候,可以看到叔叔在對你做什麼嗎?你跟叔叔有發出聲音嗎?姊姊不會知道你們在做什麼嗎?)我跟叔叔在沙發上,有發出聲音,姊姊知道」、「(姊姊在民權路那邊寫功課的時候,叔叔怎麼對你性侵(他的方式是什麼)?)叔叔在我跟姊姊到民權路後,姊姊就去寫功課,有時候我也要寫功課,叔叔在用他的東西,他把事情做完後,...(不語)
㈤、綜合甲女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其就110年6月30日前(被告對甲女之姐強制性交查獲前),被告利用接送姐妹二人至民權路住處機會,多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自110年9月後,再無返回民權路住處,反而是利用甲女星期三下午上課後照顧之空檔,駕車至學校將甲女接走載至汽車旅館,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再將甲女送回學校,讓甲女阿嬤接回,直至000年0月間某星期三下午,因不願被告將其載走,而在學校哭泣,經老師詢問、介入處理後,被告才自行離去等情節,證述綦詳,前後一致,應係出於真實。
四、次查,證人即甲女之姐證稱:
㈠、警詢中證稱(見警卷第37至42頁)
⒈、「(你曾經看過叔叔對妹妹做過什麼不好的事情嗎?)有。(證人不願意口述,用筆在白紙上,寫下叔叔性侵妹妹。)」、「(你是否曾看過叔叔性侵妹妹?)是。很多次」、「(你何時第一次看到叔叔性侵妹妹?)我找讀國小六年級的時候。(經查證人109年9月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10年暑假前你有無看過叔叔性侵妹妹?)有」、「(110年9月開學後,到111年1月放寒假前,你有無看過叔叔性侵妹妹?)沒有」;
⒉、「(你可以算出110年1到6月,叔叔性侵妹妹的次數?)應該5到10次吧」、「(你在什麼地方看過叔叔性侵妹妹?)他買的房子,在1樓,在沙發上性侵妹妹」、「(你當時在做何事?)在旁邊桌子寫功課」、「(你每次都看到叔叔在沙發上性侵妹妹嗎?)對」;
㈡、偵查中證稱(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
⒈、111年9月19日偵查筆錄
⑴、「在我小學時候,我跟甲女差2歲,會一起回家」、「叔叔載,他會開車來載我們,他都開一台車,車牌0000的車,印象中還有開一台車來接我們,車牌是0000,叔叔每天下午4點,我跟甲女會在門口等他,他會接我們先到他買的房子,等到快要下午5點半才載接他兒子,之後再載我們回家」;
⑵、「哪一年忘記了,某日下午4點多,我看過(性侵)幾次忘記了,在叔叔房子客廳沙發,當時我五年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忘記了,叔叔當時性侵甲女,但我沒有看到過程,因為他們會蓋棉被,棉被內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看過很多次」、「(為何認定當時叔叔在性侵甲女?)我有看到叔叔跟甲女的褲子在沙發上,是內褲還是外褲我忘記了,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或發出任何聲音」;
⒉、112年8月4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48至51頁)
⑴、「(在110年7月14日做警詢筆錄當天,你自己的部分你都願意陳述,為何有關被告是否性侵甲女的部分你不敢講?)我當時就是害怕,不敢講」、「(就你印象所及,你看到被告性侵甲女的事情第一個告訴誰?)我是直到甲女的案件被發現我才敢講的」。「(所以你陳述自己的案發經過,到妹妹的案件被發現的這段期間你都是不敢講?)是」;
⑵、「(在110年6月引產後,被告也已單獨搬到新營的房子,為何你還有機會看到被告帶著甲女去他新營獨居的房子性侵她?)我在國小五年級的時候就看到了,我看到的時間不是在110年6中旬之後,我看到被告對甲女性侵都是在我國小畢業之前的事,也就是110年6月之前的事」、「(所以你會看到是因為當時被告同時接你跟甲女下課,回到新營區民權路他後來獨居的地點?)對」、「(你看到被告疑似對甲女性侵的行為大約有幾次?)5次以上,次數到幾次我現在不記得」、「(可以記得最多次數大概幾次嗎?)我現在不記得,但我確定至少5次」;
⑶、「(你看到被告對甲女的行為是什麼樣的態樣?)在被告新營區民權路獨居的房子一樓沙發上,一樓沒有床,他們會蓋著棉被,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的內褲、外褲脫掉放在沙發上」等語。
㈢、本院中證稱(見本院第110至117頁)
⒈、國小畢業前(110年6月),在被告民權路住處,見到被告在客廳沙發上性侵甲女,褲子都放在外面,有蓋棉被,次數至少超過五次以上,自己當時都在旁邊寫功課。
⒉、(辯護人問:你叔叔對你做的事情爆發,尚時為何沒有跟警察說你叔叔對妹妹做的事?)怕爸爸擔心。
⒊、確認五次發生時侯,多在我六年級的時侯;
⒋、不知道被告有無帶甲女至汽車旅館;
⒌、(被告問:你看到五次,當時電燈是開著還是關著?)我不
記得了;
㈣、小結:查證人即甲女之姐就其大甲女二歲,在110年6月底前,平時放學均由叔叔即被告駕車前來,將二人接至民權路住處,並親眼見聞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次數至少五次以上,之前未告知警察,是害怕父親擔心等情節,均證述綦詳且始一致,益認其並非出於捏造。
五、證人即甲女老師黃00、許00證稱:
㈠、證人即老師許00證述(見偵卷二第71至75頁)
⒈、「在國小任職?)我是美術社團老師」;
⒉、「(111年3月問某個周三下午,是否記得當時甲女的家屬即被告要到學校接她,甲女在哭的情況?當時的情形?)時間是去年的某個周三沒錯,幾月我忘記了,當時我社團下課要回家,我經過校門口時看到甲女蹲坐在那邊,因為我上輔導室的小課程,甲女有上過我的課,我以為她不舒服我就問她,因為她有點在哭的樣子,她說她要回家,我問誰接她,她說叔叔來接,我說叔叔來了你怎麼還不回家,甲女說她不想回去,我就說那我請辦公室老師來處理,我就通知辦公室老師出來處理,然後我就離開了」;
⒊、「我印象中甲女只有說她不想回去」、「(當時只有甲女一個人在現場?)是,那個時間點放學時間也過了,課後課下課時間也還太早,校門口只有甲女一個人在,輕微的啜泣」;
⒋、「(就你擔任學校職務,小孩的親人要接她走,小孩卻不願意,這種情況罕見嗎?)我在國小任職十年有了,我第一次看到家屬要來接小孩不願意離開學校」等語。
㈡、證人黃00證稱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⒈、「目前是輔導室資料組長,之前是學務處生教組長」;
⒉、「(000年0月間某個周三下午,是否記得當時甲女的家屬即被告要到學校接她,甲女在哭的情況?當時的情形?)有的。當天確實是星期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是去年1月至3月間,是我還任職國小學務處生教組的時候發生的,當時我接到守衛室打電話說校門口這邊有狀況要處理,因為社團老師許老師發現有狀況,我就過去關心,課後照顧應該是要到4點半到5點半才能離校,結果被告提早到學校要接她走,甲女不想跟他走,我過去的時候問甲女是否願意跟被告離開學校,如果不願意她就回去上課就好,甲女表達不願意,我也跟叔叔說小孩不願意那就讓他留在學校,等時間到再來接她」;
⒊、「其實小孩如果上課後照顧,家人來接就接走了,學校也不會知道。但這件事之後因為學校覺得怪怪的,有請導師跟甲女的爸爸確認小孩以後的接送是要給阿嬤接或是叔叔來接也可以,爸爸有很明確的表示只能給阿嬤接,叔叔不可以接,只是爸爸沒有跟學校詳細說明原因」;
⒋、「(111年1-3月的某個周三下午,在當天之前你知道他們家裡的狀況嗎?)時間我還可以確定是14點10分,因為許老師社團下課時間就是14點10分,週三小孩是12點40分放學,上課後課要寫功課,下午2點10分就接小孩是蠻奇怪的。一般即便要提早接小孩也是15點之後的事情,當天14點10分就來接是很異常的」等語。
㈢、參諸證人許00及黃00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二人於000年0月間某一星期三下午2點10分時,發現甲女在哭泣,詢問之下,發現甲女不願與提前來接之被告離去,因此讓甲女留在學校,等侯其他家屬接回,這是教職十餘年來從未發生過的異常現象等情,要無疑義。
六、證人即甲女之父之證述內容:
㈠、111年9月19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一第43頁):
⒈、「被告是否曾經共同居住在你們戶籍地?)是,110年6月中旬搬走,因為甲女之姐案件」、「他們(甲女之姐及甲女)都沒有講(遭性侵),也沒有跟家裡其他人講」;
⒉、「我有一次在110年9、10月某週三要去接甲女,發現被告接走,老師也有說被告接過好幾次,都是禮拜三接走」等語。
㈡、112年8月4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48、第51至52頁)
⒈、「(被告搬到新營區獨居的房屋居住之前,姊妹下課後是否都是他在接送?)對,是我媽媽叫他去接小孩」、「(據你了解,是否110年6月被告搬到新營區獨居後,是否就不准他再去接你的兩個小孩?)對,我大女兒的事情發生後就不准他再去接兩個小孩,時間約110年6月中旬,因為當時我大女兒去引產」、「(不准被告去接送小孩後是誰去接送?)是我媽媽去接」;
⒉、「從小我這兩個女兒比較膽小,大聲一點講話她們就會嚇到,案發後,我問她們,她們說被告都有跟她們兩人交代不可以跟我說也不可以跟任何人講」、「我有問甲女為什麼當下都不講,她說姊姊的事情已經發生了,如果再讓我知道她也有發生事情,她怕我傷心」等語。
㈢、參諸上開證人即甲女之父證述內容可知,因發覺被告對甲女之姐強制性交犯行後,即禁止被告再與姐妹二人接觸,改由甲女奶奶自學校接回,但被告仍數次於星期三下午至學校接走甲女。而甲女也因個性膽小,並因目睹、知悉姐姐受害之事,不想再增父親傷心難過而選擇隱忍,未向他人求救等情,證述綦詳。
五、又查被告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BEC-233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3時34分、110年12月15日14時28分,抵達新營「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休息,有該汽車旅館之車籍紀錄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而110年10月20日、12月15日均為星期三下午,核與證人即甲女證稱,被告利用星期三下午課後照顧的機會,提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其離開之事實相符。
七、本院審酌
㈠、甲女就就其於110年6月30日前(即甲女之姐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懷孕引產一節經通報後查獲),其與姐姐經被告載回民權路住處後,被告多次對其強制性交,證稱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女之姐證述目睹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五次以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此段期間確有開車載姐妹二人回民權路住處寫功課,足認甲女及甲女之姐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確於110年6月30日前,在其民權路住處內,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五次。
㈡、甲女就被告自110年9月後,特別利用星期三下午甲女參加課後照顧的機會,提前到校接走甲女至「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隨後再載甲女回校,由奶奶前來接回,除其證述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相佐;
⒈、參諸甲女之老師許00、黃00分別就二人在111年1至3月間某星期三下午2點10分時,發現甲女哭泣,詢問後方知甲女不願提前和被告離開學校,並強調這是從事教職十餘年來,首次發現學生不願和家屬提前返家的特例,證人甲女父親也證稱,曾數次在星期三下午至學校接甲女未著,經老師告知,方知有時是被告接走等情節,均與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中「星期三下午」特徵相吻合,亦與甲女長期遭被告強制性交,對其心生嫌惡、不願再與之單獨共處之情緒反應相符;
⒉、再者,依汽車旅館之顧客車籍紀錄資料1份可知,被告實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確實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抵達「禾楓水舍汽車旅」。
⒊、本院綜合證人許00、黃00及甲女父親證述內容,並參諸前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顧客車籍資料紀錄,均與甲女證述之「星期三下午」及「禾楓水舍汽車旅館」特徵相符,並審酌被告自承當時已被禁止接觸甲女、仍經常在星期三下午駕車接走甲女等情,足見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確係出於真實,從而,益見被告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禾楓水舍汽車旅」內,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㈢、綜合以上各點,本院審酌甲女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且就被告行為之地點環境(民權路住處:甲女之姐在旁、寫作業;汽車旅館)、行為之特別時機(星期三下午之課後照顧之提前離開、返回)、當時感受,事後反應(知悉父親已因姐姐之事痛苦萬分,怕增加父親傷痛而決定隱忍未發),均證稱綦詳,案發時,年僅10歲或不足10歲,顯難捏造上述各項情節。而本案是因甲女於111年8月5日,經警協尋時才揭露,距甲女之姐案發(000年0月間)已一年以上,可見非因被告阻止其與網友見面而生挾怨報復而來,甲女之供述有一定憑信性,並有上述相關證據相佐;從而,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在民權路住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五次,及110年10月20日、12月15日,在「禾楓水舍汽車旅館」,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二次之事實,均要可認定。又證人甲女之姐雖證稱親眼目睹五次以上十次以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爰認定為五次,併此敘明。
八、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固然辯稱,把甲女當作自己女兒疼愛,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因自己平時都定位甲女手機,才有辦法找到甲女,阻止甲女與網友見面,甲女因此挾怨報復而誣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訴,且就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手機經警扣得並無任何關於甲女之性影像,且「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電腦車籍資料均載明「大人2位 ,小孩0位」,被告之配偶也證稱曾和被告一起去過汽車旅館,顯然前開「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電腦車籍資料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等語前來。
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據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女之姐、甲女之父、許00及黃00均係分別證述目睹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之個性膽小及不忍父親再受打擊、不喜與被告提前離開學校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表露之擔憂、情緒狀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按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所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受限於人之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仍可完整轉陳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其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真實性。其次,心智障礙者(或兒童)是難以完全自主表達內心真意之弱勢族群,一旦涉訟,儘管司法人員總希望其等詳述案發過程以供審認,卻往往受限於個人智能發展成熟度,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時空關係認知功能、視知覺與記憶發展狀況、邏輯推理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容易形成雙向溝通障礙,尤其面臨經常使用複雜邏輯及語言的司法詢(訊)問程序,縱使心智障礙者具備語言基本能力,仍可能因欠缺完整組織陳述能力而出現前後歧異之情形。但相較一般正常受詢(訊)問者而言,此類情況不一定等同心智障礙者說謊,可能肇因於其等不想面對或不了解詢(訊)問者之語意,或出於對訴訟程序之恐懼、不瞭解進而產生沮喪或焦慮,或面對法庭交互詰問、長時間重複詢(訊)問產生心理壓力,抑或受限於智能發展,恐難有條理地陳述多次事件相關人、事、物之關聯性,甚至家庭內犯罪案例中,亦可能因預期產生負面結果(例如未獲得家庭成員支持、擔心遭受其他家人處罰、責罵或欠缺生活安全感),由於其等欠缺成熟處理情緒之能力,以致顯得比正常人更加無助並容易產生退縮反應,進而造成陳述不一致之情況。故本院乃認面對心智障礙者證詞之判斷,未可偏重於先後陳述是否相符,宜多方參酌是否係採適當詢(訊)問,配合觀察在詢問過程所伴隨之直接情緒反應及肢體語言(動作),同時透過適當方式解讀,方能有效論斷其證明力,合先敘明。查甲女先後於警偵針對案發過程,各處行為地之起迄時間、次數等節陳述雖有不一,但針對在110年6月底前,行為地均在被告民權路住處,110年6月後,行為地則在汽車旅館則多所一致,審酌甲女案發時為8至10歲之兒童,智識經驗與陳述能力非如正常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案發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既能肯定證述明確,復參以甲女於案發前長期與被告同住,本案亦非挾怨舉報,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應具可信性,至辯護人徒以甲女先後陳述歧異而遽謂全不可採云云,即非有據。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警詢代號AC000-A111212F,年籍詳卷)固然證稱,自己很常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曾駕駛該車到校接過甲女,但次數極少 ,110年間曾駕駛該車與被告至「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電腦車籍資料固載「大人2位,小孩0位」等情,惟查,甲女不必然坐在副駕駛座上,且一般前往汽車旅館之人重隱私,車輛入口櫃枱人員也不常特別確認車內駕駛人以外之乘客年齡、性別,而被告之配偶究竟何時與被告至「禾楓水舍汽車旅館」,亦不得而知,從而,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至於被告之手機雖經於111年8月15日經警扣案,並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後,並無任何關於甲女之性影像,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勘驗紀錄可佐(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惟查,本案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因他案經警調查,對相關證據留存有一定敏感性,且其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只一支,自無從單憑111年8月15日扣案之行動電話中無甲女之性影像為由,逕認甲女之指訴出於不實。
㈥、被告早因對甲女之姐強制性交為警查獲,即自000年0月間起經禁止與甲女之姐、甲女二姐妹接觸,業據其自承在卷,甲女仍有奶奶接送上下學,並非無人接送,果若無其他原因,豈有冒險前來學校提前接走甲女之必要?而甲女根本不願與其提前離開,業據甲女及許、黃二位老師證述如前,從而,被告辯稱是甲女通知其前來學校云云,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女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伊自身有何反抗舉動,惟告訴人甲女(000年0月出生)於上開時間(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約年僅8至10歲,年齡尚幼,與被告是叔姪關係,實無從認告訴人甲女有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評價被告所為已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而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七次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上開各罪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處罰規定,仍應依前引刑法條文論處。
二、被告上開七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叔姪關係,不僅對甲女之姐強制性交,明知甲女亦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一己私慾,多次利用接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即使因前案犯行經查覺、遭禁止再與甲女接觸,竟仍利用甲女每周三下午課後照顧期間,提前將甲女接走至汽車旅館,對其強制性交二次,幸經某次為老師發覺而未能接走甲女,甲女目睹父親已因姐姐遭被告性侵痛苦,不願增加父親痛苦選擇隱忍更令人不捨,被告所為實在嚴重戕害未成年之甲女身心健康發展,且犯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不斷自稱愛甲女如子,所為情節明顯悖離人倫及經驗法則,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中五次業經本院認定確實涉犯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只要有上課,於上課後至學校接送甲女,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民權路住處,利用其與甲女獨處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81次。
二、被告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中旬某日止(其中二次即110年10月20日、12月15日,業經本院認定確實涉犯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之上課期間,分別在民權路住處及「禾楓水舍汽車旅館」,無視甲女拒絕、閃躲,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以上。
褻罪。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84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甲女指訴、甲女手繪民權路住處、現場照片10張、禾楓水舍汽車旅館顧客車籍紀錄資料、甲女國小三年級至四年級學校行事曆及學籍資料表在卷為憑。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384次加重強制性交犯(扣除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當甲女是自己女兒疼愛,都有開手機定位,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除前開有罪認定之七次犯行之時、地可得特定、並有相關補強證據相佐證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381次、3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陸、綜上所述,上開加重強制性交(381次、3次)之犯行,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