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甲○○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前,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甲○○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甲○○無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甲○○再持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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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 | |
| |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 | |
| |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 | |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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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 | | |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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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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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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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 |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