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侵附民字第十號調解筆錄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至109年間係○○○○○○(詳卷,下稱○○○)之○○○,亦係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之○○○○○。緣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因○○○○○○○○○○,對性觀念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健全,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起至7月間,在○○○○○○○○○○○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關係而對受自己監督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爲猥褻行爲之犯意,撫○A女之○部、自背後抱住A女、徒手○摸A女○部及○股、親吻A女,以此方式猥褻A女O次得逞。
(二)又於109年7月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關係而對受自己監督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爲猥褻行爲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開啟錄影功能,放在○○○○○○○○內書架上,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將A女身體轉面向書架,自A女身後環抱A女,將A女○○○○,○露○部後,以手撫、○捏A女○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並拍攝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能錄製成功,致未能得逞。
(三)於109年8月初,乙○○成為○○○之○○○○後,在○○○○○○內,基於利用權勢關係而對受自己監督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爲猥褻行爲之犯意,○摸甲 之手、從背後抱住A女、徒手抓A女之○部及○股、親吻A女,以此方式猥褻A女O次得逞。
(四)嗣A女於113年4月初在○○○○○(○○資料詳卷)○○○○○,經該○○通報○○○後,乙○○遂於113年5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書,表明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卷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紙(偵3卷第5頁)、○○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偵3卷第21至23頁)、A女於109年至110年間撰寫部落格心情文字頁面1份(偵3卷第39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婦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偵1卷密封資料袋內)、○○○○○○○○○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1份(偵2卷第5至20頁)。是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A女之○○○○○,A女乃因○○關係而受被告○○之人,被告對A女具有上位支配及較優勢之關係;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並未對其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而是利用A女○○其○○○○之機會,與A女熟識後進而猥褻;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在A女未反對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是被告對A女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因○○關係而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皆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於112年2月15日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同時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自A女身後環抱A女,將A女○○○○,○露○○後,以手○、○○A女○部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既遂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涉,僅有A女之證詞為憑,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見行車紀錄器拍攝出來的影像(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成功拍攝A女之猥褻影像,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爲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於113年5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書,表明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偵3卷第3頁)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部分,遞減之;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有上開加重事由,並先加後減。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所犯罪事實一(二)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裸○A女○○之猥褻影像,未能尊重A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雖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自首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願意如附件所載方式給付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已給付五成之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侵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其有悔悟及認錯之誠意,又考量被告拍攝行為次數為1次,且為未遂,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依被告之客觀犯行態樣、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且依未遂減刑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併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若有與被告調解成立,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若未給予被告酌減,則被告所科之總刑度即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尚屬有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上述三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A女之○○,本善盡○○○○○○○○之責,卻利用A女○○○○之○○,與A女○○後而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其身心遭受重大傷害(參見A女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30、131頁);被告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五成調解約定之給付金額,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願意給付A女40萬元,且已給付20萬元,餘款約定自114年7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有成立調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頁審理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用以拍攝告訴人A女猥褻性影像之行車紀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卷第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8月起,○○○○○○○○○○期間,在○○○○○○內,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三)】外,另有4次基於利用○○○○而對受自己監督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爲猥褻行爲之犯意,○○A女之○、從背後○○A女、徒手○A女之○部及○股、親吻A女等猥褻A女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227條第4項之罪名。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書;㈡○○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㈢被害人於109年至110年間撰寫部落格心情文字頁面;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婦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㈤○○○○○○○○○○○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等,茲為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上揭犯行,辯稱:在109年7月底在○○○拍攝A女影像之後,她就比較少找我,我記得她只有找我大約2次(即上開有罪部分)等語。
伍、經查:
一、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中,㈡至㈤部分均是根據告訴人A女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證據評價上等同於告訴人之供述,無從據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先予敘明;而觀之○○○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載,A女陳稱被告在○○○對其○○行為有OO次以上(見偵3卷第22頁);而甲女於○○○○○○○○○○○會調查時接受訪問時則稱:這我發現有錄影機之後還是有去找○○(即被告),當時他已經變成00○○,00○裡面有一個○○○,我發現這件事情過後隔很長一段時間還是有跟他在00○的○○○發生親密的互動,都是親○、○○及○我的○○,有O到O次等語(見偵2卷第11頁);A女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擔任○○○○後在○○○○○○,及109年8月1日至○○○○期間,對其猥褻行為的次數有O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審理筆錄)。是A女就被告在○○○○○○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次數,陳述並不一致;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擔任○○○○之後,其陸陸續續回○○○找被告,但並非每次回○○,被告都會對其作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審理筆錄),而本件事發距已約5年,A女就事情發生次數之記憶是否絕對無誤,實非無疑,故實難排除A女之證詞有因為記憶而有混淆或錯置之瑕疵存在情形。
二、被告乙○○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
⒈雖被告乙○○之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記載:「(你變成○○○○後,是否也在○○○○○○○裡對被害人有親吻擁抱撫○○股○部的行為)有,當時被害人已經從○○○○,是○○○之前,是○○的時候,應該也是5、6次」;「(裝行車紀錄器是被害人○○○○○○的時候?)是在○○○○○○,應該被害人已經○○了」(偵3卷第5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段偵訊筆錄譯文之結果,檢察官詢問被告時之問答內容為:「(那你變成○○○○後,是否也有在○○○○○○○裡對被害人有親吻擁抱、然後撫○○股、○部的行為?)有。」、「(這個是在前面那些事情【依偵訊筆錄所載,係指被告○○○○○○○之後在○○○○○○裡,親吻A女、撫○○部、○股,及放置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害人○○影像之行為】之後嗎?)對。」、「(所以她已經○○了嗎?)對,就○○後她還有持續。」、「(所以是○○○○○○○之前嗎?)對。」、「(○○的時候?)對。」、「(那他這段○○○○○之間這些行為大概幾次?)應該就5、6次。」(見本院卷第80頁勘驗筆錄),基此,被告前段所述,係坦承其於109年8月擔任○○○○後,放置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後,被告○○○之前,有在○○○○○○○對被害人親吻、擁抱、摸○股、○部等行為,而109年8月當時,A女已經○○○○,惟檢察官接續詢問被告「那他這段○○○○○之間這些行為大概幾次?」,所指涉之時間含括A女【○○到○○】,並非限縮於A女○○○○○○○○○○前之期間,則被告答稱「5、6次」,究竟是表示承認在○○○○○○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為5、6次,或係包含其於A女○○○○○○○之後在○○○○○○裡,迄在○○○○○○內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尚非無疑,是非可憑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即認定被告已於偵訊時自白在○○○○○○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有6次。
⒉被告之自白書內僅自白其於109年8月擔任○○○○後,在○○○對A女有聊天、擁抱、親吻、○○之親密行為,但並未具體記載行為次數。(見被告之自首書,偵3卷第5頁)。
⒊被告於○○○○○○○○○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中,坦承其於○○○○○○○以後在○○○○○○內對A女為親密之肢體動作2次【即上開有罪部分】(偵2卷第5至20頁)。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除A女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陸、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4次在○○○○○○對A女為猥褻行為,僅有A女之指訴為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犯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乙○○願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4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