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2.622公克、0.564公克、0.09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筑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2.622公克、0.564公克、0.090公克),均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於109年6月16日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白色結晶3包(109年度安保字第471號)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622公克、0.564公克、0.090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調查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卷第2~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