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總淨重肆點參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瑋傑涉犯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第377號、第378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報結。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總淨重4.34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2548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945號),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37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偵查卷第126頁),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及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共計4包(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4.3455公克,總純質淨重3.25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17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