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成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8、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其他持有毒品之事實非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尚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為警盤查時,遭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6403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次犯行經與被告另次於112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8、72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8、727號,將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28、7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甫與他人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畢,旋遭員警盤查,伊遂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遭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伊施用所餘,而是伊要拿來施用的,伊都還沒施用過就被抓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5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乃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施用後方取得,且尚未施用而持有。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僅涵蓋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垂直之關係,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則被告於11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