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比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麗鳳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亞比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建廷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851、1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36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逾有效日期食品,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亞比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建廷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851、1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處分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案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確認均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函、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劉建廷陳報之退貨處理清單在卷可參,且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用之物,雖其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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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
| | |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
| | |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 109年6月8日15時35分許被告劉建廷自行攜至移送機關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