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陸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參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246公克、0.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第2411號卷第9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另扣得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毒偵字第272號卷第28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8706號卷第29頁),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及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