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於114年3月20日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五)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辯護人於114年3月20日以刑事準備程序(四)狀所聲請事項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均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均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均准予調查。
二、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