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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吉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0年。
扣案之尖刀1把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其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文吉的母親○○○○因二度中風,平日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兩人與許文吉的大姊甲○○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許文吉是母親的主要照顧者。
二、許文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之許間,在上述住處一樓母親的臥室裡,因母親不願起床,許文吉又認為她故意跌倒在地,竟情緒失控而前往一樓廚房拿取尖刀1把(一般家庭使用的刀具,刃部長20公分),朝仰躺在地板上的○○○○左胸猛刺3刀。
三、行兇後許文吉又持兇刀到母親臥室旁的廁所割頸自殘,再於同日6時10分,以LINE傳送「不會痛了」的訊息給妹妹丙○○。又於當日6時48分左右,攜帶兇刀騎乘腳踏車離開住處。車行途中再於當日7時左右,以LINE與妹妹丙○○通話,告知丙○○「我殺了媽媽,趕快回來收屍」後,騎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產業道路旁的公墓再次割腕、割頸自殘。
四、接獲許文吉電話通知的丙○○,立即以電話通知與母親同住的甲○○下樓查看,發現○○○○倒臥仰躺在床舖旁地板上,隨即通報119聯絡救護車到場。○○○○經送醫救治,於當日8時9分左右,因血、氣胸併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五、警察於當日11時45分左右,在○○○○○○○OOO○旁產業道路尋獲許文吉並加以逮捕,同時扣押兇刀1把。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警局、地檢署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丙○○、甲○○於警局、地檢署及審理時的證詞。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圖、勘察採證照片、相驗解剖照片、證物處理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DNA鑑定書。
 4.證人丙○○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6.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7.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8.扣案的兇刀1把及(被害人受害時所穿沾有血跡的)上衣1件。
二、被告未曾毆打或傷害母親:
  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審理時,雖提及被害人臉部多處紅色瘀痕,高度可能家暴行為所造成。證人阿塔(○○○○的外籍看護工)前來法院作證時,也提及被告在行兇前一日,曾經故意放開攙扶的手使被害人跌倒在地。然而:
 1.劉景勳法醫師所提出的「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未將被害人臉部瘀痕,認定是遭受家暴的傷痕,而認為是「刺殺過程中導致頭頸部傷害」(鑑定報告第9頁)。
 2.依據證人阿塔所詳述的被害人倒地過程,被害人當時頭部並未與地面撞擊。
 3.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多數意見認為同一傷勢,經過法醫師先後作成不同的判斷,存在「被告未出手毆打母親」的可能性。且阿塔所敘述的放手令被害人跌倒的過程,也無從判斷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傷害,因此不認定被告除了刺殺被害人之外,另外有其他故意傷害被害人的行為。   
三、論罪:
 1.被告下手殺害自己的母親,他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的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直系血親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只適用刑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規定處罰被告。
四、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被告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被告過往也因為妨害公務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且在本案之前的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的行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且顯然不應該量處最輕的刑罰,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處罰(二分之一是加重的上限,並不是一律加重到二分之一)。
六、量刑空間:
 1.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規定的刑罰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罰,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也是加重的上限,也不是一律加重到二分之一)。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規定的刑罰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64條第1項及65條第1項規定:死刑與無期徒刑都「不得加重」。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3.綜合上述規定,以及被告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被告可以量處刑罰,有以下3種選項:
  ①死刑。
  ②無期徒刑。
  ③10年2月至20年的有期徒刑。
七、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前科資料顯示,本案為被告第5次暴力型犯罪,此外另有3次酒駕前科,可知被告過往並非守法的公民。
   ②行為兇殘。且行為後選擇自殘、逃避責任,且行兇後態度冷靜,沒有立即產生悔意。
   ③被告平日並無經濟壓力,且並非「單獨且全日照顧母親」之人,並在尚有選擇(而非別無選擇)的情況下犯罪。
   ④嘉南療養院的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正常,但法律意識薄弱、具有反社會人格及嚴重攻擊傾向,且再犯可能性高。
   ⑤被告的行為造成姊妹心理重大創傷,(雖已歷經修復式司法程序,但)家族成員仍然無法全然釋懷。
  2.從輕因素:
   ①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經修復式司法後,獲得部分家人的諒解。
   ②依證人甲○○、乙○○(被告的二姊)、丙○○以及阿塔的證詞,可知被告的母親先後於98年及111年間二度中風,都是被告長時期陪同復健。且被告實際上花費心力照顧二度中風且輕微失智的母親一年半,足認被告並非不孝之子。
   ③依證人甲○○及施文育(被告友人)所證,被告與母親原本關係良好。
   ④缺乏長期照顧老者的經驗與專業知識,而承受主要照顧責任,身心負荷頗重。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20年。   
八、沒收:
  被告在警局陳述用以殺害母親的尖刀,是他過往所購買,可以認為屬於被告所有。因此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九、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芳綾、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