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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的理由:
 1.被告在行為後離開現場,並非為了逃亡脫免罪責,而是打算前往人煙稀少處謀求同死。又被告過往並無傳喚而未到庭的情形,且於本案審理中確實到庭,足以認為並無逃亡的風險。
 2.本案已經審理終結,所有證據都已經調查完畢,因此並無湮滅證據的風險。
 3.被告犯罪後深感悔悟,已與其他姊妹進行修復式會議,並為真誠道歉,客觀上難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將有再次犯罪的危險,不能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的可能。
 4.基於以上的說明,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本院駁回理由:
 1.本案已經審理終結,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無勾串證言、湮滅證據的風險,本院認同。
 2.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羈押被告,目的除了保全證據(避免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外,還有保全審判與執行。所謂的保全審判,是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至於保全執行,則是確保被告能活著接受刑罰。所以保全審判及執行,除了防止被告逃亡之外,也包括防止被告自己結束生命。
 3.本案雖然已經第一審審理終結,但檢察官及被告方都有上訴的可能。且被告承認犯罪,若經判刑確定,也有入監執行的需求。而被告的前科資料顯示,被告過往(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的2個案件,雖都判處輕度刑罰,但被告仍都經發布通緝遭逮捕才到案執行。此外,證據顯示被告在行為後有以刀割頸自殘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0年的被告,仍有藉逃亡或自殺逃避審判或執行刑罰的高度風險。
 4.經參考檢察官及國民法官的意見,並綜合考量上述因素之後,本院認為應該維持繼續羈押被告的決定,因此決定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駁回被告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