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理 由
一、被告周元良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有刪除與被害人嗆聲貼文之滅證舉動,且極有可能與證人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加以上開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行國民法官程序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13日判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經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第一審訴訟程序如期終結、判處之刑度,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實際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