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俊翰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112年執緩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翰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2月10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7日即故意更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7日再犯毀損、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11月18號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夥同共犯持兇器對他人或物品施暴,罪質相近。再考量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已經起訴,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已受偵審程序之情況下,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顯然對於自己對他人所為強暴脅迫手段,並未有所悔悟。再綜合觀察被告前案及後案之犯行態樣雷同,均未有何特殊而不得已之犯案動機,客觀上均與共犯攜帶兇器、且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低,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