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西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時稱:希望繳納罰金,不要再來報到等語;另於113年2月7日以書面表示:放棄緩刑,改繳罰金,不想每個月報到,不用再通知本人報到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1紙、受刑人113年2月7日手寫書面意見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已表明不願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