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雨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1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12日止,復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型態、罪名、原因、手段均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罪質有別,彼此間復無再犯關連性,自難僅憑其另犯公共危險之後案嗣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