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雯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陪同其男友石宏文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陳勁邑所經營之遠傳新營三民加盟門市(公司名稱為「利光通訊有限公司」),向陳勁邑申辦手機門號續約之業務,盧志雯坐石宏文接待桌之隔壁桌等候,石宏文因手機門號續約,獲贈淺藍色新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款式:A15,下稱甲手機),即將該支新手機贈與盧志雯,迨同日19時許,石宏文辦畢手機門號續約事宜,因家中有事即先行離開上開門市,盧志雯則欲將其原有8吋平板電腦內之資料移轉至上開新手機(即甲手機)內而留下來,未隨同石宏文一同離開,並自隔壁桌移至原石宏文所坐之接待桌,接受陳勁邑之移轉資料服務,期間陳勁邑為介紹手機螢幕保護貼貼起來的樣子,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出示其自己所有之黑色6.5吋IPHONE7 PLUS手機(下稱乙手機)並放在該接待桌上,供盧志雯觀視及評估是否要在該支新手機(甲手機)貼上手機保護貼。詎盧志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趁陳勁邑起身暫時離開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支陳勁邑所有之乙手機,放進其隨身包包內加以藏匿,且於同日19時40分許,辦畢資料移轉事宜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陳勁邑發現其手機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盧志雯涉有重嫌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勁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勁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男友石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臺南鹽水遠傳加盟門市店員王奕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之IPHONE7 PLUS手機與被告原持用之紅米手機對照照片。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被告名下)。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告訴人的乙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是拿錯手機了,我當時以為我拿走的是我自己的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亦自承:勘驗畫面中穿著方格花紋長外套的「甲女」是我,我當時在現場等待,是因為在等待畫面中有綠色保護套平板內電腦資料轉移至平板旁邊的新手機(即甲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於畫面時間「19:15:49至19:16:17」,女店員自畫面右側拿出一台深色手機(即乙手機)放在被告前方,畫面時間「19:16:18至19:16:26」,一名男店員自畫面右側走近,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保護膜,畫面時間「19:16:27至19:16:45」,被告之左前臂放在乙手機旁,一邊與男、女店員討論購買保護殼、保護膜之優惠,畫面時間「19:17:24至19:17:50」,被告抬頭看往監視器方向,將左前臂放在乙手機上,右側身以右手拉開側背包之拉鍊後,右手放回桌上,調整左前臂姿勢,側身將左前臂伸直垂直桌面,完全蓋住乙手機,畫面時間「19:18:11至19:18:18」,被告緩緩將左前臂後挪,使乙手機移至桌緣,先以右手撥開側背包開口後,右手伸至左肘下方,快速自下方拿起乙手機放入側背包內,過程中乙手機不慎撞擊桌面,發出「叩」一聲。
㈡由附件勘驗紀錄可知,被告全程並未拿出其原有之紅米手機放在上開門市店內桌上;且被告取走乙手機之過程中,不時看向店內監視器方向,並以左前臂遮掩住乙手機,緩緩使乙手機移至桌緣,再以右手撥開側背包開口,於左手掩護下,迅速以右手將乙手機放入側背包內,被告此部分舉動顯然偷偷摸摸、遮遮掩掩。又果若如被告所辯,被告當時以為拿的是自己手機云云,被告大可正大光明將自己手機裝入背包內,何以會有附件勘驗紀錄中如此異常遮掩之動作,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是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發現乙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113年1月4日19時18分陪同客人石宏文一起來的女子(即被告)竊取,石宏文當時來續約0000000000門號,並將該門號給同行的女子(即被告)使用,我於113年1月13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也是被告接電話,我的乙手機有設定螢幕鎖,被告不可能解鎖,被告於113年1月4日就拿走我的乙手機,若被告真的是拿錯手機,被告應該早就發現乙手機螢幕無法解鎖或是充電線規格不符而馬上歸還,被告不會拖到我報案後,一直到113年1月16日才拿到別的門市(臺南鹽水遠傳加盟門市)歸還等語(營偵卷第43至47頁);且證人即臺南鹽水遠傳加盟門市店員王奕勛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突然來店裡,將乙手機放在桌上,說這是我們門市的,被告旋即離去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將乙手機拿至臺南鹽水遠傳加盟門市歸還等語(警卷第5至6頁)。
㈣經比對乙手機與被告原持用之紅米手機互相對照之照片(營偵卷第63頁),乙手機為6.5吋IPHONE 7 PLUS,乙手機有明顯可辨識之IPHONE特徵(被咬一口之蘋果圖案);又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乙手機有設定「螢幕鎖」,被告應當明顯可辨識出乙手機與其原持用之紅米手機之差異,被告卻於113年1月4日取走乙手機後,遲至告訴人報案後,方於113年1月16日將乙手機拿至「其他門市」歸還,被告辯稱其拿錯手機才要歸還云云,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
、告訴人已領回乙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被告自述係思覺失調)、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其有精神疾病,壓力大自己做什麼會不知道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訊、對答均能切題,且依附件勘驗紀錄,被告尚知觀察監視器位置、左右手互相配合遮掩將乙手機放入背包內,與店員討論貼手機保護貼等相關事宜,故本院認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案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勘驗標的:名稱「門市內監視器畫面(全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1時41分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偵卷第55至61頁上方及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之影像檔,為彩色畫面、有聲音。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四18:10:00起至同日19:51:00止。以下自19:13:45起至19:18:50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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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左側服務檯一名女店員於座位上操作手機,畫面中央服務檯一名著方格花紋長外套之女子(下稱「甲女」)坐在上方,中央服務檯面下方放有裝綠色保護套之平版電腦及手機一隻,均插著傳輸線,「甲女」起身走向女店員詢問保護套、保護殼、保護膜的選擇差別後,坐回原位,女店員起身向「甲女」解釋、介紹。 | |
| | 女店員自畫面右側拿出一台深色手機(下稱「深色手機」)放在「甲女」前方,又走至左側服務檯拿起自己手機放在「甲女」前方展示解說差異後,拿起自己的手機坐回左側服務檯操作手機;「甲女」雙手均放在自己腿上。 | |
| | 一名男店員自畫面右側走近,詢問「甲女」是否要購買保護膜;「甲女」雙手均放在自己腿上。。 | |
| | 「甲女」一邊將雙手放至桌上,左前臂放在「深色手機」旁,一邊與男、女店員討論購買保護殼、保護膜之優惠。 | |
| | 「甲女」抬頭看一眼監視器方向,左前臂放在「深色手機」上,與女店員約定到店購買保護貼時間。 | |
| | 「甲女」再次抬頭看一眼監視器方向,左前臂放在「深色手機」上,右側身以右手拉開側背包之拉鍊後,右手放回桌上,於左前臂內側近「深色手機」下方處。 | |
| | 「甲女」調整左前臂姿勢,側身將左前臂伸直垂直桌面,完全蓋住「深色手機」,畫面出現「叩」一聲。 | |
| | 女店員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回左側服務檯,「甲女」調整坐姿回正,左前臂仍蓋在「深色手機」上,「甲女」與女店員討論保護貼。 | |
| | 「甲女」緩緩將左前臂後挪,使「深色手機」移至桌緣,先以右手撥開側背包開口後,右手伸至左肘下方,快速自下方拿起「深色手機」放入側背包內,過程中「深色手機」不慎撞擊桌面,發出「叩」一聲。 | |
| | 「甲女」雙手於側背包內調整「深色手機」擺放位置,翻動側背包內物品,狀似整理側背包 | |
| | 「甲女」雙手放回桌上一會,又伸右手入側背包內拿出一淺色小包,放在中央服務檯上後,拉上側背包拉鍊,雙手擺弄淺色小包;男店員自畫面右方走至中央服務檯下方站立。 | |
| | 「甲女」起身朝向畫面左側,並說「上廁所」;一名顧客自畫面左側出現,男店員走上前招呼,女店員起身整理桌上之產品看板,「甲女」坐回原位。 | |
| | 「甲女」再次對著女店員表示想上廁所,女店員告知要前往附近店家,「甲女」起身走向畫面左側離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