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宜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因客戶翻譯事宜與陳麗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揮打陳麗夙,並與之拉扯(陳麗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溫天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卷第9、29頁)。
(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9頁、同偵1卷第29頁)、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麗夙傷勢相片(偵2卷第39至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靜宜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有雙手揮動之動作,然否認有傷害陳麗夙之犯行,辯稱:陳麗夙突然衝下,她先動手推我,我往後退,我自然反應回頭揮手2次,因為我揮手時已距離她2步,我揮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勢何來云云。查:
(一)被告李靜宜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陳麗夙於同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證,堪以認定。
(二)參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陳麗夙手推被告(1分4秒),被告後退一步之後即揮舞左手,告訴人揮右手(1分5秒、8秒),後於告訴人再度逼近被告時,雙方再揮舞雙手(1分15秒),可知被告第1次揮手僅距離告訴人約1步,第2次則是於告訴人逼近時,而被告2次揮舞雙手時與陳麗夙之距離甚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1分8秒至10秒時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時接觸告訴人手臂之位置,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實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手臂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陳麗夙於遭被告李靜宜揮打之同日(112年3月7日)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核其所受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復與上開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同,則告訴人陳麗夙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揮打所造成,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細故與陳麗夙有糾紛,未能妥善處理,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係陳麗夙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本次受傷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