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展
施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揭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2人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上開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互毆亦有受傷、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同事,其等與王○義(民國95年生,姓名詳卷)、吳○安(96年生,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王○義與吳○安則為朋友。甲○○與丙○○於113年4月9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與大安街口之新同安夜市吃飯、喝酒時,甲○○因其抽菸之菸蒂問題而與王○義及吳○安起口角糾紛,雙方一言不和,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拾起地上之酒瓶,走近吳○安欲毆打吳○安,惟吳○安察覺異狀並搶先上前撲倒甲○○,將甲○○壓制在地,二人在地上扭打,丙○○在一旁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上前拉扯吳○安,嗣吳○安略為起身,丙○○旋即持桌上之酒瓶多次毆打吳○安之身體,使吳○安趴倒在地,甲○○此時已起身並一手拉扯吳○安的外套,一手毆打吳○安,吳○安亦起身並拉扯甲○○,兩人面對面拉扯時,丙○○從吳○安後方攔腰抱住吳○安並用力將吳○安往後拉扯,同時王○義則自甲○○後方拉扯甲○○,惟因丙○○出力較大,一行四人均向丙○○方向移動並跌倒在地,丙○○迅速起身徒手毆打吳○安數次,甲○○與王○義亦隨即起身,甲○○出手拉扯並追打王○義,二人互相拉扯對峙約18秒鐘,甲○○又徒手毆打王○義頭部2次,此時丙○○靠近王○義並自後方勾住王○義的脖子,將王○義向後拉扯、移動,移動過程中甲○○不斷向前逼近並徒手毆打王○義頭臉部約11下,甲○○停手後又快步走向桌旁拾起地上酒瓶並靠近王○義與吳○安,不顧王○義與吳○安不斷退後,持酒瓶先揮打吳○安頭部1次,再揮打王○義頭部4至5次,致王○義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及5.5公分等傷害,吳○安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頭皮擦傷、前額擦傷、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義、吳○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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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因菸蒂問題而與告訴人王○義、吳○安起口角糾紛,過程中有手持酒瓶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拿酒瓶打別人頭部,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
| | 證明: 1.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吳○安之事實。 2.被告甲○○與告訴人王○義有互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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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113年4月9日22時許之被告甲○○、丙○○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 |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而被告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
|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錄影畫面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 |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見被告甲○○出手欲傷害告訴人吳○安不成,且被告甲○○與告訴人吳○安扭打在地,即上前毆打告訴人吳○安,並加入參與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拉扯、毆打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須佐以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衡諸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質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其等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被告甲○○之菸蒂偶然落在告訴人吳○安的腳上,難認雙方有何深仇大恨,衡情被告2人應無置告訴人2人於死之強烈動機,且被告甲○○雖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2人頭部,惟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丙○○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情形,告訴人吳○安之頭部傷勢亦尚屬輕微,而告訴人王○義之頭部固有8公分撕裂傷,然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顯見被告甲○○下手尚未對告訴人王○義為致命攻擊,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亦尚屬皮外傷,實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況告訴人2人於衝突過程中,均尚能間或稍加防衛,受傷後行動亦尚稱自如,足見並無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2人均稱其等係前往新同安夜市吃飯、飲酒,被告2人原與告訴人2人不相識,僅係剛好在新同安夜市相遇,復因菸蒂問題而出手互相拉扯或毆打,是本件應係偶發之肢體衝突,並非自始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在新同安夜市,難認被告2人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而聚集時已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有妨害秩序主觀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