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雄
陳一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雄無罪。
事 實
一、陳一中與柯嘉雄均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二人先於車上以車用對講機發生爭吵,遽陳一中怒氣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許,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場後,前往向柯嘉雄理論,進而徒手毆打柯嘉雄頭部,致柯嘉雄受有頭面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中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與告訴人兼被告柯嘉雄(下稱被告柯嘉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柯嘉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及案發時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2張(警卷第27頁)及車廠監視錄影器畫面(含光碟片)、影片截圖(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陳一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中與被告柯嘉雄同為車行司機,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一中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被告柯嘉雄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一中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舉止傲慢未見絲毫悔意,復未賠償被告柯嘉雄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一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嘉雄同因前述爭執,於上開時地,手持洗車之塑膠長刷揮打被告陳一中背部,致被告陳一中受有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淤紅(約30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一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嘉雄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勝宗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一中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柯嘉雄毆打被告陳一中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監視器錄影為憑。
㈡另被告陳一中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因聽聞被告柯嘉雄欲對其提告,方才於嗣後前往驗傷,業經被告陳一中自承在卷,故其傷勢由來,不免令人生疑。
㈢再者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謝勝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柯嘉雄確有出手毆打被告陳一中一節云云。惟查被告陳一中出手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被告陳一中係夥同證人謝勝宗共同前往指責被告柯嘉雄,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存之錄影光碟可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謝勝宗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柯嘉雄間並無過節存在。另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後聽說被告陳一中在辦公室毆打被告柯嘉雄之事,惟查,被告陳一中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證人謝勝宗不僅在場目睹,並有共同指責被告柯嘉雄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其記憶應當鮮明,而不易遺忘,惟其竟於偵查中證稱「聽說陳一中有跑到我們辨公室打柯嘉雄1拳」等語,顯與實情不符,足認證人謝勝宗對被告陳一中多所偏頗,其證言尚難據為被告柯嘉雄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陳一中因先與被告柯嘉雄於車機上發生爭執,嗣返回車場後隨即前往與被告柯嘉雄理論,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告柯嘉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因見被告柯嘉雄對其直視,隨即怒目相向,並狀欲再對被告柯嘉雄不利,經本院當庭制止等情,足認被告陳一中性格火爆,無從忍一時之氣,故被告陳一中指訴其遭被告柯嘉雄毆打後,竟忍氣吞聲,未當場隨即還手,反而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前往毆打被告柯嘉雄,其所述顯然與其外在顯現之行為矛盾,故其指訴被告柯嘉雄毆打伊等情,更難輕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柯嘉雄有公訴意旨對被告陳一中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柯嘉雄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柯嘉雄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