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凱駿明知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將其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396-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手機驗證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在電玩遊戲平台新楓之谷發現謝奇褘以遊戲廣播系統,尋找出售遊戲幣賣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遊戲暱稱「9453爆破大隊」、line暱稱「贏正經」(id:0000000)與謝奇褘聯繫,佯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電玩遊戲新楓之谷的遊戲幣,致謝奇褘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確實有遊戲幣可出售,遂於同日凌晨凌晨3時2分,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指定之羅凱駿街口支付帳戶,並旋遭轉出,羅凱駿遂以提供街口帳戶帳號、密碼、手機驗證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惟羅凱駿嗣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對價。嗣後謝奇褘遲未取得遊戲幣,且該遊戲暱稱「9453爆破大隊」、line暱稱「贏正經」之人復失去聯絡,謝奇褘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奇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謝奇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謝奇禕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謝奇禕與暱稱「贏正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有以3500元之對價提供街口帳戶與他人,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未包含幫助洗錢),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對價,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並配合提供手機驗證碼與對方,用以更改街口帳戶搭配之門號,可能遭作為不法人士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上開街口帳戶資料,使不法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謝奇褘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其街口帳戶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遊戲暱稱「9453爆破大隊」、line暱稱「贏正經」)以販售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謝奇褘,致謝奇褘陷於錯誤將2000元匯入街口帳戶內,並未敘及被告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該員有何共同詐欺之具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足認被告為詐欺之正犯,
被告本案提供街口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謝奇褘交付財物得逞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提供街口帳戶之行為,同時亦屬幫助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起訴而本院認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偵查時未給予自白機會,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對價,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而本案與前案雖罪質未完全相同,惟其前案係以輸入不實之電磁紀錄詐欺得利,實質上仍有財產犯罪性質,與本案之罪質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街口帳戶與他人,助益他人得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正犯求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另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之素行狀況;就提供街口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行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00元,惟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街口帳戶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原與他人約定以3500元之對價提供街口帳戶資料,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並未依約支付,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街口帳戶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向林大偉佯稱其朋友使用其手機中華電信新臺幣(下同)小額付費帳款約2萬多元,其可以代為處理,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非本人消費以刷退之方式不用繳費,且可平分利潤等詐術,誆騙林大偉提供渠所有之Apple ICloud帳號密碼,使林大偉陷於錯誤,依其所求提供之,並於每次小額消費需要驗證時,配合商家寄送的驗證碼予羅凱駿使用。嗣後羅凱駿繼續以該AppleICloud帳號密碼消費,總計至112年8月以該帳號密碼小額消費積欠帳款共計27,836元之MyCard點數卡及禮物卡。因款項仍未刷退,林大偉向羅凱駿質問時,羅凱駿復要求林大偉匯款4,000元至羅凱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代辦費用。惟林大偉發現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小額付費仍有催繳通知,方覺遭詐騙,遂檢具資料報案,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大偉之指述、告訴人林大偉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中華電信催繳簡訊、0000000000門號中華電信用戶112年6-8月交易欠費紀錄、告訴人林大偉匯款4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我確實有介紹一個叫「Karry」的人給林大偉,報他小額消費刷退這個賺錢的方式,但我是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林大偉一直沒有拿到錢,我跟他拿帳號密碼也只是看他被刷了多少,本案的這些112年7、8月份門號小額消費款項都不是我消費的,我也不知道林大偉所說的後來還有另一個「B」這件事,林大偉匯給我的4千元是我跟他借錢,我電腦壞掉要升級、修理,我記得這筆借款我有還他一千多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大偉就其指述遭被告詐騙情形,於警詢指稱:112年7月中旬被告透過LINE稱可以幫我處理之前112年6月他朋友掛在我電話費上2萬多元小額付費,跟我索取小額付費驗證碼跟APPLE帳號,我有傳給被告,後續我有接到很多小額付費成功簡訊及驗證碼,我都有用LINE告知被告,前後透過此方式消費約5萬元,期間我有詢問是否有在處理,對方回覆說正在處理但需要時間,可是因為對方沒有先處理6月份的帳,7、8月又陸續有消費帳掛到電信費帳上,可是我依舊收到很多電話催繳,我認為對方並沒有要幫我處理,但是以詐術騙我個人帳密去做設定並消費,這些消費都是掛在0000000000的帳單內,到112年8月掛在我0000000000號帳單為27836元,112年8月17日又問我有沒有4千元,說匯款後可以馬上結清,所以我就在112年8月18日晚上22時19分匯款4千元到對方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於112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利用我的電話號碼做手機小額刷退,我提供給他我的蘋果ICLOUD的帳密,我之前被他騙過錢,他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後來他沒有處理,又讓我產生3萬多元的消費,這些都不是我刷的,又讓我產生3萬多元的消費,我匯款到他中國信託帳戶是因為他跟我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於113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很熟的朋友,他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我有提供給他,之後就跑出一堆小額付費的簡訊,有傳訊息來,我沒有驗證。後來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一個電話刷到一個額度,羅凱駿就要我配合他朋友,配合消費不付款,3個月可以賺5萬至10萬,他叫我配合第3個人,我有配合,但我又有把小額付費停止,羅凱駿說我害他拿不錢,讓他無法消費,所以我又配合他打開,我小額付費共有8、9萬元,是用我電話裡的小額付費,他都沒有分配利潤給我,變成我要付中華電信的錢,他當初騙我說2、3個月就可以拿到錢,刷退賺錢的方式是例如玩遊戲消費20萬元,就把消費的錢跟遊戲公司退,詳情我不清楚,他說我配合幾個月可以賺多少,但中途我就不想做了,跟被告配合的人我有加過他LINE暱稱KELLY,我沒有見過這個人;另外4000元是他說他電腦要升級,給他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是細譯告訴人指述之詐騙情節,告訴人林大偉初始指稱被告係以可處理其朋友前使用林大偉門號小額付費欠款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ICLOUD帳號、密碼,以及小額消費驗證碼,因此產生7、8月份之小額消費款項,又以匯款4千元即可結清前帳為由向其施用詐術,惟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被告係因之前向其騙錢,而以可處理之前的事情要求其提供ICLOUD帳號密碼,4千元則為借款為由向其施用詐術,就初始究竟係被告朋友與林大偉間之門號小額消費付款事宜,抑或處理被告自身前向林大偉詐騙事宜而提供ICLOUD帳號、密碼,前後已有不同,林大偉匯入之4千元究係處理前帳費用,抑或借款,亦有不同;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其係接受被告提議,配合LINE暱稱KELLY之人進行電信門號小額消費刷退可賺取利潤,約2、3個月之後可以拿到錢,但事後被告並未分配利潤,即林大偉配合被告、KELLY以林大偉門號進行小額消費隨即刷退,欲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而事後被告並未依分配利潤此共同詐騙過程產生之問題為由提告,該4千元則為被告電腦升級需要之費用,亦與其前警詢、第一次偵訊指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㈡再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跟我借門號,沒有說要做什麼,印象中大概是111年8月間,當下有跳出消費的訊息,金額不大,我有問被告為何刷這些錢,被告怎麼講的我記不太清楚,後來我有好奇問過被告,被告說他有配合的可以做手機小額消費並用刷退方式退錢,被告有提供「K」的LINE給我,就是我偵查中說的Karry,(庭呈與「K」之對話內容)對方有說刷多少退多少,1000元退550元,每次消費需要授權碼或密碼時都是與「K」聯繫,當初我有將小額消費的驗證碼、AppleICloud帳號密碼給Karry,不是給被告,我中間有換門號,因為沒有要讓Karry繼續刷,跟Karry配合期間有一些有爭執的地方,後來我找不到Karry才找被告,問他為何他介紹的人會變成這樣,後來中間好像有冒出一個人用LINE跟我聯絡(交互詰問過程代稱此人為「B」),他說他也是可以做類似刷退的動作,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朋友,就傻傻的相信他,所以才給他驗證碼,之後又再提供我AppleICloud帳號密碼、消費驗證碼給這個人,我門號112年7、8月間消費的人是否是「B」我不清楚,這是不是被告消費的我也不確定,我匯款給被告4000元,是他要升級電腦設備還是什麼的,還差4000元,我只知道他跟我借4000元,他後來只還我一些,還多少我忘了,就是不到4000元,他是在我提告之前還的;我不確定「K」的真實身分,是不是被告一人分飾兩角我不知道,「K」給我用了總共算起來有20萬元,我當初可能是太氣憤,覺得「K」讓我欠電話費一堆,又冒一個「B」,而且之前被告在臺中跟我朋友借2萬多元,他沒還錢,最後是我幫忙還的,又因為小額消費刷退的事欠很多錢,被告報我賺錢的方法但我沒有賺到,我自己也有貪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5頁)。故依證人林大偉於本院之證述,其曾於111年8月間提供門號與被告,而詢問被告有關以門號消費如何獲利事宜,初步瞭解後遂與被告介紹之Karry合作,將其ICloud帳號密碼、消費驗證碼提供與Karry,與Karry合作產生糾紛後,又曾將ICloud帳號密碼、消費驗證碼提供與另一人(即交互詰問過程代稱之「B」),是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情節未臻一致,且證人林大偉亦無法確認本案前述112年7、8月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帳單27836元,究竟是何人使用其Cloud帳號密碼、以門號消費,更難以證人林大偉上開證述,證明公訴意旨所述林大偉112年7、8月之行動電話小額消費帳單27836元,係被告向林大偉施用詐術取得Cloud帳號密碼、小額消費授權碼,所進行之消費。
㈢再公訴人所提出之林大偉之中華電信催繳費用簡訊,確實有接獲中華電信催繳112年8月帳單27836元費用,有該簡訊截圖、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欠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本院函詢中華電信上開門號於112年7月至8月間之代收費用明細,其中112年7、8月間之iTunes費用合計為22836元(消費時間為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17日、同年8月1日至2日),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用戶交易則為5000元(My Card消費,消費時間為112年8月5日,每筆1000元,合計5筆),總計為27836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而上開消費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該門號有於明細所載時間,進行各該筆小額消費,尚無從知悉實際操作消費之人為何。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line與告訴人林大偉聯繫請其提供ICLOUD帳號、密碼,告訴人除提供上開帳號密碼外,亦有將收到之消費驗證碼以line告知被告,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理應於進行112年7月13日之iTunes消費前會有告知ICLOUD帳號密碼之內容,以及於112年8月5日進行My Card消費時,會有告知驗證碼之內容,惟公訴人所提出林大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內容為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並無上開相關時間告知ICLOUD帳號密碼、My Card消費驗證碼之內容,自難以佐證上開iTunes費用22836元、My Card費用5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ICLOUD帳號密碼、My Card消費驗證碼所進行之消費。
㈣又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5日所進行之5筆、每筆1000元之小額消費,係購買遊戲點數,並均已成功直接儲值至遊戲廠商「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各該遊戲點數儲值之會員資料僅有會員ID「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依序分別為「後勁開放的徐清吉」、「幫狗哈」、「富岡和藹的鄧麗君」、「桶頭強大的蔣馨」、「舊社有趣的趙樹海」,並無真實姓名等資料,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智法字第1140103001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門號儲值My Card點數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奕字第11400004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6頁),被告亦否認上開遊戲暱稱為其本人、遊戲點數是其消費儲值使用,自難以證明
告訴人林大偉112年7、8月之行動電話小額消費帳單27836元,係被告向林大偉施用詐術取得ICLOUD帳號密碼、小額消費授權碼,所進行之消費。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向林大偉索取ICLOUD帳號密碼、門號小額消費驗證碼,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稱索取之時間與消費項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索取時間則為其初始向林大偉借用門號、尚未介紹Karry與林大偉進行合作之前,僅有消費一筆340元、一筆2千多元,亦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即認本案112年7月、8月行動電話小額消費帳單27836元,係被告向林大偉施用詐術取得ICLOUD帳號密碼、小額消費授權碼,所進行之消費。
㈤又告訴人林大偉於114年8月18日22時19分轉帳匯款4000元與被告,有轉帳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林大偉就該筆款項之匯款緣由,於警詢固指稱係被告向其佯稱匯款後可以馬上結清之前門號小額消費款項,惟嗣後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改證稱該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被告為升級其電腦,於本院則證稱係被告向其借款用於電腦升級,被告後來有還一部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是否如公訴意旨主張,因款項未刷退,林大偉向被告質問時,被告又施行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4000元作為代辦費用,已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17日3時53分傳送「你有沒有4000」、「4000給我我就能幫你處理好」,告訴人於同日3時53分回覆「為什麼是我全部負責啊」,被告於同日3時53分至54分傳送「前面我已經花很多了」、「而且現在我也沒錢只好你先出一下」,告訴人於同日3時54分至56分傳送「算了,我也沒錢,隨便吧」、「如果你現在能幫我處理,就先幫我處理,事後我再把這4000算給你」、「你處理好也能拿到刷退的錢不是怕」「嗎」,被告回稱「我現在沒有錢先墊啊」,嗣後雙方續就此事討論,於同日5時15分被告傳送「有沒有要弄」,告訴人於同日6時27分至28分傳送「還是我們一人一半」、「我說的是兩筆喔」,雙方於同日7時9分通話約12分鐘餘,之後仍有以LINE文字聯繫與通話,被告於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8時47分「你要匯之前跟我說一下」,告訴人於同日18時48分回覆「那有問題可能要麻煩你出來處理了要給我弄到好對了這程式買下去還要買點數嗎或是其他的嗎」,被告於同日19時3分回覆「程式已經有」、「但是需要升級」、「升級需求是以門號情況而計算費用」,是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凌晨時確實有表示給4000元可以幫忙處理,於同年8月18日晚間則表示已有程式、需要升級,惟其等中間仍有直接通話,而難以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直接通話時,有表示該4000元係用以升級電腦程式而向其借款,是被告辯稱該4000元係向告訴人借款,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代辦費用」,
並非全無憑據。而被告與告訴人林大偉本即為朋友關係,上開4000元之款項並非大額,一般友儕間臨時借調該款項尚屬常見,而借款後未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令被告事後未完全清償,仍難認被告於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處理其朋友使用林大偉手機造成之小額付費帳款2萬多元,以此佯稱處理之名目向林大偉取得ICloud帳號密碼、手機門號消費商家驗證碼,而於112年7、8月間以該門號與ICloud帳號進行消費共計27,836元,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匯入被告帳戶之4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支付4000元之處理費用,即可處理林大偉門號之消費款項。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