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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郭政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陳鼎家達成和解(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和解筆錄附於偵卷第71頁),雖已償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其餘款項尚未給付,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和解,一如前述,被告並已支付5萬元給告訴人,其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74號
  被   告 郭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刺青店內,向陳鼎家佯稱:我有在經營魚塭,如果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我,就可以在112年4月拿到紅利4萬元等語,致陳鼎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不詳時間交付5萬元與被告。嗣郭政彥於同年4月25日以2萬元作為紅利匯款與陳鼎家後,對其餘紅利款項均飾辭推託而未給付,經陳鼎家請求歸還所餘本金3萬元(即5萬元扣除紅利2萬元),郭政彥仍置之不理,陳鼎家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陳鼎家所交付現金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有說投資不是絕對賺錢,且後來我的經濟狀況出問題,我跟他合意將所餘本金3萬元轉作借款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家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在經營魚塭,若投資5萬元,就可以在112年4月拿到紅利4萬元等語,告訴人即交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嗣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以2萬元作為紅利匯款與陳鼎家後,對其餘紅利款項均飾辭推託而未給付,經告訴人請求歸還所餘本金3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對所欠剩餘紅利款項均飾辭推託,經告訴人請求歸還所餘本金3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本署11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1日南檢和信112偵27374字第112909018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618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陳其從事養殖業之證明均為手機訊息紀錄等語,本署檢察官爰請警通知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惟被告經警多次透過LINE訊息聯繫、催促,仍幾經推託,未能提出其確有從事養殖業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取之3萬元即所餘本金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返還與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112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