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詠智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李愷尉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詠智、李愷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詠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告訴人艾比精密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比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李愷尉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擔任工程師助理。告訴人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111年間訂有勞務性合約,針對型號XD2040機台,約定由告訴人進行維修,每台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固期間為6個月。告訴人於111年1月初收到群創公司送修XD2040 S/N:008005機台(下稱:008005機台),告訴人修繕完畢後,於111年1月27日將該008005機台送回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13日向告訴人反應該008005機台於111年9月8日上機後出現異常,要求告訴人派員入廠拆解機台。告訴人指派被告谷詠智、李愷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群創公司將該008005機台拆解回告訴人公司,被告谷詠智、李愷尉均係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111年9月16日15時許起,被告谷詠智、李愷尉於群創公司內與群創公司之張晉銜等人共同開會檢討機台異常之事宜,群創公司人員於會議中提到該008005機台已過保固期,希望將該機台之保固費用轉嫁到其他機台,被告谷詠智、李愷尉均明知該008005機台已過保固期間,告訴人無維修保固之責,自無維修保固費用轉嫁之問題,被告谷詠智、李愷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於會議中同意將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被告谷詠智、李愷尉並於群創公司之張晉銜製作而載有上開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表簽名,群創公司執此對告訴人主張不得收取其他須維修機台之20萬元維修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黃智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張晉銜於偵訊之證述、被告2人之聘僱通知書、艾比公司勞務性合約報價單、艾比公司出貨單、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群創公司保養管控表、群創公司會議記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指派前往群創公司將該008005機台拆解回告訴人公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谷詠智辯稱:告訴人並沒有授予任何決定事務之權限予被告谷詠智,是本案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再者,被告谷詠智並未答應群創公司將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何況告訴人亦已收到所有機台之維修費用,並無任何機台之保固有轉移或修理完畢後收不到款項之情形等語。被告李愷尉辯稱:被告李愷尉僅是技術人員,其當日至群創公司開會,只負責將機台收回,並不存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也沒有受委任,再者,群創公司會議記錄表所載內容,僅是群創公司單方面希望告訴人能夠應允,並非被告李愷尉有同意要將保固維修費用轉嫁至其他機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谷詠智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李愷尉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擔任工程師助理。告訴人與群創公司於111年間訂有勞務性合約,針對型號XD2040機台,約定由告訴人進行維修,每台每次費用為20萬元,保固期間為6個月。告訴人於111年1月初收到群創公司送修008005機台,告訴人修繕完畢後,於111年1月27日將該008005機台送回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13日向告訴人反應該008005機台於111年9月8日上機後出現異常,要求告訴人派員入廠拆解機台。告訴人指派被告谷詠智、李愷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群創公司將該008005機台拆解。於111年9月16日15時許起,被告谷詠智、李愷尉於群創公司內與群創公司之張晉銜等人共同開會檢討機台異常之事宜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代表人黃智琨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92、93至94頁、本院卷第56、293至317頁)、證人張晉銜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318至330頁)、證人何政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30至337頁)相符,並有被告谷詠智、李愷尉之聘僱通知書(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7、105、107頁)、群創-2022勞務性合約報價單(偵卷第21至25頁)、艾比公司111年1月27日出貨單-群創8廠CF(偵卷第27頁)、群創公司之電子郵件(偵卷第29頁)、告訴人公司助理sherry(即黃曉郁)與告訴代表人黃智琨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9頁)、群創公司工程師陳靖平與告訴代表人黃智琨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頁)、保養管控表(偵卷第35頁)、群創公司會議記錄表(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谷詠智與告訴代表人黃智琨於111年9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係指「被告2人明知該008005機台已過保固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會議中同意將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經查:
⒈111年9月16日「群創公司會議記錄表」記載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13頁):
⑴艾比維修之DC Power(XD-2040)S/N:008108及008005第一次上機即異常,008018:面板無過電。008005:放電僅1-2小時即內部火光。
⑵拆解008005確認火光原因:(a)右半部中層穩壓板明顯起火點。(b)穩壓板之保護元件(保險絲、溫度保護器、斷路器)皆失效。
⑶請艾比公司提供008005之詳細燒機維修報告,及起火分析與保護元件失效之分機報告&改善預防對策。 Due Date 9/30
Owner APPT
⑷後續008005禁用,其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 Owner APPT
⑸爾後維修後之燒機時數需達20kw × 48小時以上,無異常才可出貨,並提供燒機報告,群創人員將不定時執行現場確認燒機情形。 Owner APPT
⒉依證人即當日會議記錄張晉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會議主要在討論008005機台,因為上機就異常,艾比公司維修失敗,群創公司請他們在維修方面做改善;會議紀錄上有記載該機台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那是艾比公司人員後續要陳報他們老闆確認;在開會時,我忘記艾比公司出席人員有沒有口頭表示艾比公司同意這台機台維修保固轉為他台使用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第1、2點是陳述我們今天開的會議,第3至5點是相關對策及後續要如何處理,是我們希望艾比公司可以給這樣的答覆;會議記錄寫完後,我們有寄信給對應的業務窗口,後續艾比公司沒有明確回覆有無要做這個決議,也沒有拒絕,所以我們就默認艾比公司是同意的;針對會議紀錄第4點,當下我們沒有達成共識,賠償的部分由公司負責人或對應業務窗口來做明確的回覆;當時艾比公司業務窗口是Sherry,當時我們主要的正式通知都是以mail為主;我知道被告2人是技術人員,所以當時主要是請他們做機台維修的確認,後續我們有將會議紀錄寄到業務窗口(Sherry),Sherry有針對會議紀錄第3點要求的維修報告及後續防治措施做回應,至於第4點,Sherry有用口頭方式說帳已經扣掉了,應該是指008007機台的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30頁)。
⒊以及證人即當日會議主席何政儒到庭結證稱:會議紀錄第3至5點,我們是希望艾比公司能配合我們,因008005機台已經燒損,我們希望這個費用不要算,把這個費用轉移到另一台維修;我認同證人張晉銜所述:「會議紀錄第4點是群創公司單方面的要求,希望艾比公司能這樣做,但在開會當天,艾比公司並沒有確定答應一定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8頁)。
⒋證人張晉銜、何政儒分別為群創公司指派之會議記錄、會議主席,與被告2人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前開2位證人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則依前開2位證人所述,被告2人於111年9月16日前往群創公司主要係負責確認該008005機台之異常原因,並將機台拆解回艾比公司,至於當日會議中雖有討論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事宜,以及是否將保固轉為他台使用,然被告2人並無所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會議中同意將該008005機台之維修保固轉為他台維修使用」情事,上開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事項,係群創公司單方擬定艾比公司後續之賠償方案,並非被告2人有擅自代艾比公司應允該方案,遑論被告2人有何背信情事。
⒌復依告訴代表人黃智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6日群創公司會議當天討論出哪些結論,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會議紀錄第4點有記載後續008005機台維修保固轉為他台使用;被告2人主要目的就是收送機台,把機台帶回公司;我是因為後來沒有收到錢,我去追討款項,群創公司才把會議紀錄表給我,說我們有同意豁免;群創公司最後有把008005機台的維修費用給我,因為我留置另一機台(008017),群創公司不得不給我錢,但後來008017機台就沒有修了,因為群創公司不爽了,等於我少了一台機台的維修費用;我的損失就是原本可以維修到008017機台,但因與群創公司鬧翻,群創公司不給我們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93至317頁)。可見告訴代表人亦不清楚111年9月16日群創公司會議討論事項及被告2人是否確有任意代告訴人應允賠償方案,僅憑群創公司事後拒絕給付008005機台之維修費用,即指訴被告2人有為背信行為,顯屬個人臆測之論,不足採信。又縱使群創公司日後不再將公司機台交由告訴人維修,亦係群創公司之商業決定,實與被告2人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更不能將告訴人未獲有修繕費用(群創公司不將機台交由告訴人維修,本無須支付修繕費用)認係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之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