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峰與林信宏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歸仁區高鐵二路與歸仁二路口沙崙國中附設幼稚園之工地內,因不滿林信宏將蘇合吉摔在地上(林信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信宏之左手,致林信宏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而認被告蔡銘峰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銘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信宏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