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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24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進利與告訴人蔡滿足係朋友關係,緣告訴人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並已陸續償還完所有款項,惟被告堅認告訴人借款尚未結清,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麵攤內,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遭到拒絕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滿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頷挫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