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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村內巷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72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案件(下稱甲案)辦理;被告於本案涉嫌之犯罪事實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案件(下稱本案)辦理;之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合併記載在同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一併受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甲案與本案之被告、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犯罪類型均屬同一,僅係犯罪地點略有不同。又甲案乃於112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383ng/mL、>4000ng/mL),本案則係於112年11月16日3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30ng/mL、>4000ng/mL)等事實,亦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之採尿時間後於甲案之採尿時間,且二案之採尿時間均在檢察官主張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之後,本案之安非他命濃度亦低於甲案之安非他命濃度。據此,被告極有可能係在一次施用毒品後,在不同之時間,遭員警二次採尿。至於檢察官雖係就同一時間、不同地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本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出現在不同地點,且檢察官主張之施用毒品地點,乃依據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排除被告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甲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經檢察官以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時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同時繫屬於本院,故應由本院就本案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臻適法。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因被告於甲案使用之吸食器1組,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甲案與本案既屬同一事實,則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是否為被告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即屬可疑,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