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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俠、蔡田維媛告訴被告謝明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
  被   告 謝明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旭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8音樂會館」與林清枝發生口角,該店負責人鄧俠見狀,上前欲拉開謝明旭。謝明旭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鄧俠頭髮,致鄧俠受有頭髮拉扯傷併頭痛及頭暈之傷害。該店員工蔡田維媛見狀上前制止,謝明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蔡田維媛頭髮持續約1分鐘,致蔡田維媛摔倒,受有頭髮抓扯傷併頭痛,右側上臂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俠、蔡田維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明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鄧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蔡田維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