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致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店O樓○○內,甲○○意圖性騷擾,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卷第13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