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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瑩


            鄭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4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鐘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工地內,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沈全成發生爭執,被告黃鐘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沈全成辱稱:幹你娘等語:被告鄭志強於上址工地3樓聽聞後,下樓查看,因不滿黃鐘瑩之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鐘瑩臉部,致使告訴人(兼被告)黃鐘瑩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鐘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志強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全成告訴被告黃鐘瑩涉嫌公然侮辱,及告訴人(兼被告)黃鐘瑩告訴被告鄭志強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鐘瑩、鄭志強各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鐘瑩及告訴人沈全成、被告鄭志強與告訴人(兼被告)黃鐘瑩均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沈全成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鐘瑩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黃鐘瑩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志強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卷第35至37頁、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