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之課長丁○○發覺攔下己○○而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在己○○之身上及所攜之手提袋內,搜索查扣附表一所示遭竊之物品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之許可或付款,即拿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惟辯稱:我去附表一編號1所示「城市生活櫃位」,未看到店員,然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太陽眼鏡的旁邊有標示可試戴,所以我就載上該太陽眼鏡在百貨公司內一樓一樓地逛;
又係因有一名阿伯用手指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標價之提拉米蘇1罐的位置,我在該阿伯面前拿走該提拉米蘇,阿伯並叫我離開;我逛完6樓而想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勝博殿」吃飯,但該店未開店,我喊也沒店員在,我就拿取店門口外面之籃子內而未標價的開運福袋之後離開,想等到該店開店再來付款;又良品舖子與附表一編號4之「無印良品」有逃稅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從附表一所示地點,徒手取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後,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之課長丁○○發覺攔下而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身上及所攜之手提袋內,搜索查扣附表一所示遭被告取走之物品等情,除為被告所承外,核與告訴人辛○○及證人乙○○、賴佳玲、庚○○、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於附表一所示遭被告取離之物品,係附表一所示各店家持有支配而於營業時間展示出售之商品,縱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太陽眼鏡可供試戴,在未經結帳或取得各該店家人員之允准之情狀下,均無權擅自取走而脫離各該店家之持掌,為社會一般生活之常識經驗,被告係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參見審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亦非離群索居而與社會脫節,其就此常識經驗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展示出售之商品,既未結帳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各店家之同意,在無任何合法取持管領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權源之下,即任意將上揭物品取離,並直至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丁○○發覺攔下報警處理,而附表一所示店家均仍正常營業之期間,猶未見被告有何就上開取離之物品進行結帳或返還之舉動,則被告透過擅自取離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手段,據以破壞附表一所示店家對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支配管領,進而將上開物品轉由自己持有支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彰顯。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走「平島櫃位」置於冰箱而展示出售之提拉米蘇1罐之時,其旁並未見有何指示被告可拿取該提拉米蘇之人員,有被告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拉米蘇1罐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可憑(見警卷第73、75頁之編號6、7照片);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走「勝博殿」展示出售之開運福袋之時,「勝博殿」係正常開店營業,此由被告取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開運福袋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可明(見警卷第75、77頁之編號8至10照片),「勝博殿」自無被告所謂因店內均無店員而未獲理會之情狀可言;又「無印良品」與良品舖子之逃稅與否,與被告有無取離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權源並無關連,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認。
㈢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難認業有悔悟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考量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固均非稱高,並均已歸還附表一所示之店家而未致損害擴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亦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店家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59頁),惟其先前即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堪認薄弱,並斟酌被告有障礙類別第一類、輕度障礙等級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9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遭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附表一所示之店家,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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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城市生活櫃位」 | 徒手竊取店面走道展示桌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店長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C區日本展之「平島櫃位」 | 徒手竊取店面冰箱內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店長賴佳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徒手竊取展示商品檯面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店長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開運福袋1個(內有關山米1包、大麥仁1包、醬汁禮盒1盒、兒童咖哩2盒、斯麥豬肉酥1罐、豬排及雞排套餐券各1張、環保提袋1個,總價值1,099元) |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徒手竊取店面走道展示櫃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告訴人即門市主管辛○○經新光三越安管告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芭樂鮮釀啤酒2瓶、紅心芭樂果乾1包(總價值467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MIOPANE麵包店」 | 徒手竊取展示商品檯面之右列商品得手。嗣被害人即店長戊○○經新光三越安管告知因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甲○○○」 | 徒手竊取店面展示架及冰箱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被害人即課長丁○○發現失竊,追出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青協希望之露蘋果汁1瓶、HOMER伯爵紅茶飲料1瓶、究好豬松坂肉精裝版1盒(總價值829元) |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警卷第41至51頁)
被告及竊取財物照片9張(警卷第61至67、93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警卷第69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