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22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事項:
1.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偉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1及6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丙○○係乙○○之子,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不得對乙○○之家庭成員鄭林秀瓊、鄭歆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前關東煮壽司攤位)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有效期限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2年(同時命將丙○○應遠離之乙○○工作場所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關東煮壽司攤位」);再由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有效期限延長至113年5月24日。
2.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破壞乙○○上開住處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此等方式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於112年11月6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3.本院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22日之審理中到庭陳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如果易科罰金也是我在繳錢等語(易字卷第67頁),附為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時起,返回乙○○上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並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破壞上開房門(詳前),以此等方式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丙○○除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外,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2.被告於本案112年11月6日之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於另案開庭時,檢察官諭知我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在卷(營偵卷第14頁)。
3.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47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卷宗,本案被告於該案「112年度營偵字第1257號案件之112年5月15日」之偵查中,以該案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確實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等情,有該次11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日檢察官命令、該署112年5月15日限制住居具結書、、該署112年5月15日點名單、該署送達證書、該署電話傳真通知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9頁)。
4.因之,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時起,返回乙○○上開住所居住」等情,顯然被告是遵照上開另案檢察官112年5月15日之限制住居命令而為,則被告於本案是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返回乙○○上開住所,亦即被告此等所為是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容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嫌,依照罪疑惟輕之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尚值懷疑,惟與上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有罪犯行,當屬同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