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坤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坤富係盧郭仕愷(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弘愷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對面員工宿舍鐵皮屋內,因離職問題產生口角糾紛,張坤富與盧郭仕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張坤富徒手將盧郭仕愷壓制於地上,盧郭仕愷亦徒手拉扯毆打張坤富,後兩人持續有肢體拉扯,致盧郭仕愷受有左上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坤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嘴唇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坤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坤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告訴人盧郭仕愷之員工,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動手打伊,伊於拉扯過程中可能有造成告訴人擦傷,但當日對方人比較多,衝進來一起打伊,伊不能還手嗎,伊要站著被打嗎,打死了誰賠伊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如有,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毆打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能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毆打告訴人之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所經營弘愷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2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愷有限公司對面之員工宿舍鐵皮屋內,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1、107至11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證人謝有順、王振耀於警詢、證人林哲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4、9至19頁;偵卷第79至80、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並有員工宿舍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3時50分許至台南市立醫院,經檢查受有左上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均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接到被告電話表示要離職,伊請被告至員工宿舍打包行李離開,伊亦至員工宿舍確認被告是否有帶走不屬於自己的物品,過程中因工作及借貸問題發生口角,伊有提及被告剛關出來,沒有必要這樣,被告就突然生氣,與伊有肢體接觸,後被告抓住伊的衣領把伊壓制在地上,過程中伊與被告有肢體拉扯,因動靜較大證人謝有順、王振耀等人有進來勸架、把雙方拉開等語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復參以在場證人謝有順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員工宿舍用電腦,聽到有爭吵聲、碰撞聲,伊遂出門查看,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壓倒在地,伊有上前將2人拉開,被告後來又有想要拉告訴人去外面,伊有再將2人隔開;後伊看2人有較緩和就先離開,回來後就看到2人與員警在宿舍外面,被告頭有流血等語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在場證人王振耀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要去找告訴人面試應徵鐵工,到了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愷有限公司,聯絡不上告訴人,聽到鐵皮屋傳出很大聲之聲響,伊遂與朋友林哲丞前往查看,伊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將2人拉開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在場證人林哲丞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案發時陪同王振耀去面試,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先聽到對面鐵皮屋傳出吵架、打架及碰撞鐵皮聲響,伊與王振耀前去查看,在走廊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伊及王振耀、謝有順有上前將被告及告訴人拉開等語明確(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9至80頁),互核前開3位證人證述可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言語爭執,且互有肢體拉扯、撞擊,並因而造成至對面馬路都能聽聞之聲響,而證人謝有順、王振耀、林哲丞均係聽聞前開聲響而上前勸架,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互毆過程並無因任何一方人數較多而僅處於被攻擊、防衛的立場,而是雙方甚為激烈互相攻擊,且率先到場之證人謝有順明確證稱: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先出手將其壓制在地之被傷害過程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先遭被告壓制在地,其後雙方互有肢體拉扯等語屬實。
⒊另徵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3時50分許至台南市立醫院,經檢查受有左上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壓制於地、相互肢體拉扯後所呈現的傷勢之情狀相當,且驗傷時間亦緊接於案發時間後並無拖延,益證告訴人指稱其前開傷勢係遭被告壓制、徒手拉扯傷害所致乙節,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⒋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而由被告先出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謝有順證述綦詳,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主動攻擊告訴人之一方,堪認被告於為傷害行為之時並未受不法之侵害,自無由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本院易字卷第73至95頁;偵卷第23至42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是否加重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處理工作問題,稍有口角或聽聞他人提及曾經入監服刑之事,即率爾徒手攻擊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數次表達有意願和解,被告均表示無和解意願,並於審理時稱伊另提告告訴人僱用逃逸外勞、未為其投保勞保等,告訴人太太希望就上揭行為以新臺幣50萬元與其和解,仍為伊所拒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傷害,暨其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