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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勝義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易緝卷第6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1.朱勝義係受温米樂所僱請在臺南市○○區○○路00號擔任廚師乙職,温米樂並提供該址3樓房間供朱勝義居住。朱勝義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訴書載為11日)晚間10時餘許,在上址1樓,見温米樂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萬1千元)遺留在該處沙發上未帶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上開現金得手後逃逸。嗣因温米樂發覺黑色手提包內現金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温米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警卷第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94984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9至10頁)。
 3.證人温米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
 4.證人霍宗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
  5.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二卷第35至38頁,易緝卷第39至41、67至76頁)。
  6.皮包照片2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
四、依照本案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朱勝義於本案竊得之金額為20萬1千元:
  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温米樂之指述雖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額為「23萬5千元」之情,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僅竊得20萬1千元等語(偵二卷第35至38頁,易緝卷第40及74頁),而證人温米樂於警詢時先指稱遭竊「23萬元」等語(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陳稱遭竊「23萬5千元左右」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就被告所認竊得之20萬1千元以外之其他金錢失竊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額為20萬1千元,本案起訴之遭竊金錢於此縮減之,附為說明。
五、核被告朱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僱之機會,竊盜告訴人金錢,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忽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損失不少,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20萬1千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