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芫儀告訴被告林茗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林茗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凱明知「BEBETO單包&整桶販售彩虹熊/可樂軟糖」、「多包藍包BEBETO彩虹糖及紅包BEBETO可樂糖」「藍包BEBETO彩虹糖單包」、「紅包BEBETO可樂糖單包」等商品之廣告圖檔(下爭本案圖片),係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指派其員工潘怡琪拍攝、編輯製作,屬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得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不詳時日起,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及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圖檔,且透過製圖軟體擷取本案圖片圖檔之文案及圖片後,將之重新排版編輯,非法重製、改作,復上網登入所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 O」,在各帳號所開設之「○○○○」、「○○○○」及「○○○○」等網站賣場內,藉以販售其自行購入之BEBETO系列商品。嗣經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1年7、8月間之不詳時日起,以電腦及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圖檔,且透過製圖軟體擷取本案圖片圖檔之文案及圖片後,將之重新排版編輯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參考告訴人的拍攝方式,我所使用的照片跟告訴人的照片角度上一定有一些差異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證明: 本案圖檔具有原創性,係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指派其員工潘怡琪拍攝、編輯製作,屬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
| | 證明: 本案圖檔乃其依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之指派所拍攝、編輯製作而成,具有原創性,其對於拍攝之主題、對象及角度、構圖均有所調整及選擇之事實。 |
| ㈠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 O」於「○○○○」、「○○○○」及「○○○○」等賣場所售之BEBETO系列商品圖片、影片檔等資料 ㈡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提供之本案圖片及圖片原始檔等資料 | 證明: 被告非法重製、改作本案圖片,復上傳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 O」,在各帳號所開設之「○○○○」、「○○○○」及「○○○○」等網站賣場內,藉以販售其自行購入之BEBETO系列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茗凱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圖片著作後擅加改作,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改作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商品圖片著作,核屬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林茗凱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先後將重製、改作之本案商品圖片著作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各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