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 (SWI 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代 表 人 MONINA ZHU(朱琦)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乾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久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璟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撤回暨減縮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主張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訴觸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符合「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因而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際經營久瑞企業有限公司,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錶,因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新臺幣99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以登報方式回覆名譽所受損害,足見原告是針對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然如上述,被告被訴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