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全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其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文書送達準用之。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34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緩起訴期間無故未到診和無故未按時驗尿追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所填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雖記載居住地為「臺南市○○區○○里○○00號」,惟被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里○○○000號信箱」,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漏未寄送被告指定送達處所,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誤予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