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法務部並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入所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7分,合計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1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9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