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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七、九、十、十二及十三之其中壹盒又貳條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9及12之數量及價值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竊得商品償還被害店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附表編號2、4至6、8、11、13(其中3盒)所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就已返還被害店家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就尚未返還之附表編號1、3、7、9、10、12及13之其中1盒又2條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是否發還
1
大吉娃娃輕便雨衣
4件
180元
未發還
2
蘿蓓蒂成人PVC雨衣
1件
299元
已發還
3
文青風手提袋
1個
135元
未發還
4
日系多功能拖特包
1個
599元
已發還
5
布質造型手提袋方版
1個
359元
已發還
6
長方牌VI手提小包
1個
399元
已發還
7
牛仔長方便當袋
1個
349元
未發還
8
蠟筆小新單提帆布手提袋
1個
279元
已發還
9
黑糖一族黑糖沙其馬
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個)
1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9元)
未發還
10
背包防雨套
1個
79元
未發還
11
澳佳寶DHA濃縮深海魚油
2瓶
2,590元
已發還
12
澳佳寶蔓越莓
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個)
2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95元)
未發還
13
潤肌桃子1.5g×30條
4盒
5,120元
已發還3盒(其中1盒已拆封且少2條)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2號
  被   告 劉瓊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琳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21分至同日16時6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永康店」內,適見張鈞堯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張鈞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瓊琳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編號1、3、7、9、10、12及13之其中1盒又2條之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是否發還
1
大吉娃娃輕便雨衣
4件
180元
未發還
2
蘿蓓蒂成人PVC雨衣
1件
299元
已發還
3
文青風手提袋
1個
135元
未發還
4
日系多功能拖特包
1個
599元
已發還
5
布質造型手提袋方版
1個
359元
已發還
6
長方牌VI手提小包
1個
399元
已發還
7
牛仔長方便當袋
1個
349元
未發還
8
蠟筆小新單提帆布手提袋
1個
279元
已發還
9
黑糖一族黑糖沙其馬
1個
99元
未發還
10
背包防雨套
1個
79元
未發還
11
澳佳寶DHA濃縮深海魚油
2瓶
2,590元
已發還
12
澳佳寶蔓越莓
1個
995元
未發還
13
潤肌桃子1.5g×30條
4盒
5,120元
已發還3盒(其中1盒已拆封且少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