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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淑犯竊盜罪,免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加油站內之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3至4萬元,需撫養1個正在唸書的小孩(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惟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應已知其所為非是,有所反省,故本案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之衛生紙1包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數賠償渠損害,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蔡錦淑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美吉加油站(美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內,見該加油站之衛生紙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衛生紙1包得手。嗣臺灣中油美吉加油站站長蔡雅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旺勳委託蔡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衛生紙1包之事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也不知道不能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