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凰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凰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宏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凰、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凰、陳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黃雅凰違背其管理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之任務,致告訴人戴景文無法再使用該等帳號或群組,被告陳彥宏於行為時雖未具上開管理者身分,因其與被告黃雅凰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就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實行上揭變更電磁紀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雅凰、陳彥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招財貓歡樂送接單區」群組中成員退出本案群組,並利用該通訊軟體之功能,致使告訴人無法存取該帳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告訴人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相關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危及電腦使用之安全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黃雅凰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凰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與戴景文為配偶,陳彥宏則為戴景文之前員工,亦為黃雅凰之友人。緣戴景文先前為經營外送事業而向他人購得通訊軟體LINE上之「招財貓歡樂送(萬能小幫手)24H陪伴您」官方帳號(ID:@347bdggy,下稱本案帳號),並為共同經營該事業而授予黃雅凰管理本案帳號之權限,以及增加、刪除該軟體上「招財貓歡樂送接單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對話中成員之權限,使其得以共同處理外送事業及本案帳號及群組相關事務。黃雅凰於112年9月26日0時許因與戴景文發生爭執,遂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休息,陳彥宏亦至該處,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戴景文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黃雅凰提供自己得以操作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之手機予陳彥宏操作,而由陳彥宏操作該手機,接續於同日3時22分至23分許,利用黃雅凰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帳號(暱稱:小雅),無故將包括戴景文在內之「招財貓歡樂送接單區」群組中成員退出本案群組,並利用該通訊軟體之功能,致使戴景文無法存取該帳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戴景文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相關之電磁紀錄,而為違背黃雅凰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戴景文。
二、案經戴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凰、陳彥宏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被告黃雅凰辯稱:我不會使用本案帳號,我當時因為跟告訴人戴景文在打離婚官司,不想跟他有瓜葛,又不會操作,所以叫被告陳彥宏幫我操作,將我本人帳號退出而已等語。被告陳彥宏則辯稱:當時是被告黃雅凰跟我表示她不會操作該程式,請我幫她退出,而我當時有點酒醉,不小心導致該程式遭到鎖定,最後造成整個群組遭到刪除等語。然查:
(一)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弟戴英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黃雅凰吵架,我就叫被告黃雅凰先去太子飯店住,進房間時被告陳彥宏跟我們進去,之後拿走被告黃雅凰之手機,然後點進去本案帳號管理員的頁面,問了告訴人的信箱後不知道在該介面用甚麼,用完就把手機還給被告黃雅凰;當下我看到本案帳號的頁面,顯示有些設定已經鎖定,後來我大哥在當日4時就發現無法登入本案帳號的頁面等語。
(二)又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群組截圖,可見案發當日3時22分至23分許,暱稱「小雅」之帳號接續將大量帳號退出群組,直至該群組沒有其他成員為止(見警卷第29、31頁)。參酌通訊軟體LINE就群組功能之說明,要刪除特定用戶,必須遵循數個特定之操作步驟,且在刪除特定成員時,必須經過確認(按下「刪除」後,再依作業系統不同,選擇「刪除」或「是」之選項)(此有該說明網頁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將告訴人等其他群組成員退出本案群組之操作顯係有意為之。
(三)而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號截圖,該帳號顯示「本帳號無法使用服務中的部分功能」,顯然已無法正常存取;參酌通訊軟體LINE就官方帳號功能之說明,無論是刪除官方帳號之特定管理成員,或是刪除整個官方帳號,均須遵循數個特定之操作步驟,且均須經過確認(如按下「儲存」,或閱讀並同意注意事項後再按刪除帳號)(此有該說明網頁列印本2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中使告訴人無法存取本案帳號之操作亦顯係有意為之。
(四)綜上,本案變更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之操作既係有意為之,被告2人所辯:被告黃雅凰要退出本案帳號及群組,請被告陳彥宏替其操作,然被告陳彥宏因酒醉誤操作而導致本案群組及帳號遭刪除等情顯屬無稽,該等辯詞均不足採,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1)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2)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黃雅凰違背其管理本案帳號及本案群組之任務,致告訴人無法再使用該等帳號或群組,被告陳彥宏於行為時雖未具上開管理者身分,因其與被告黃雅凰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就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實行上揭變更電磁紀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