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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震明犯傷害,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信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震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之工地,與陳麗娟因故發生爭執,朱震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麗娟臉部、拉扯陳麗娟之頭髮。朱震明友人張友信見陳麗娟之子陳耿維上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耿維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倒地後,徒手打陳耿維臉部1拳,朱震明並與陳麗娟、陳耿維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陳耿維臉部、拉扯陳麗娟頭髮,致陳麗娟受有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等傷害,陳耿維亦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朱震明、張友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耿維之指述。
(三)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2人於上開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亦不易明確區分毆打之對象,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朱震明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朱震明僅因指揮車輛事宜與告訴人陳麗娟之糾紛,即率而為上開犯行,而被告張友信未能制止反亦為傷害行為,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徒手),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朱震明否認犯行、被告張友信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