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網路消費購買網路虛擬商品等,並將該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所詐得者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購買網路虛擬商品,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均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網路消費,詐取上開不法利益,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另涉其他案件,致未與告訴人全部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而免於給付新臺幣11,960元網路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堪可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黃怡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涵與郭旻熏前為同性伴侶,詎黃怡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郭旻熏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其手機連結「App Store」線上商店,並輸入郭旻熏所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而利用該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在「App Store」線上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遊戲點數共4次,致使「App Store」線上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遊戲點數係郭旻熏所購買,而將此消費金額計入上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黃怡涵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共計11,9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郭旻熏。嗣經郭旻熏接獲電信帳單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旻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旻熏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及本票、告訴人提供之電信帳單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至上開被告所詐得價值11,96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